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65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銘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順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琦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3 月26日桃園縣觀音鄉公 所(下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 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統包工程招標(下稱本案採購工程標 )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與建業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所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處 有罪)約定,由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惟得標後 需購買永琦公司生產之模組件代價,其後王德鈐為符合3 家 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除借用永琦公司牌 照參與投標外,另徵得黃聖勻(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罪確定 )同意,借用鴻喬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電邀已欲 自行參標之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處無罪) 一起參與投標。迨於92年3 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計有符合 資格之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星衍公司參與投標 ,於同日上午10時開標,經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以 新臺幣(下同)1,367 萬9,666 元順利得標。嗣本件電子看 板工程採購案完工驗收後,觀音鄉公所於92年12月4 日開立 公庫支票支付418,819 元電子看板設計服務費予永琦公司, 並於93年3 月4 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13,156,143元電子看板 費用、支付104,704 元電子看板設計費予永琦公司,經張銘 順扣除永琦公司販售本採購案LED模組產品予王德鈐之成 本及利潤共500 萬元後,即轉帳7,679,666 元至建業達公司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予王德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順於另案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3734號乙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 問;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證人馮輝文分別於另案 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乙案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3330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各 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張銘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罪。爰審酌被告上開借牌之行為,破壞招標之公正、 公平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 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 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次查,被告犯罪後,刑 法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刪 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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