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7
2 、18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編號②);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 ④)。上開編號③、④所處之5 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並與編號①、②所處之2 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 1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前開拘役之執行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 之十方大法寺(下稱十方法寺)前,將前開重型機車停放 於十方法寺電動圍欄外,先攀爬踰越該電動圍欄後,便繞 至十方法寺之側門,徒手毀壞構成側門一部之紗窗後,伸 手反向開啟側門門鎖侵入有呂瑞麒居住之前開十方法寺內 ,惟經著手搜尋財物後未見可竊取之物品,致未能得逞, 遂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瑞麒報警處理,並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前往吳麗君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山尖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尖 路,應予更正)13之1 號之居處,趁該處側門未上鎖,侵
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麗君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 46,000元、人民幣500 元、港幣500 元得手,隨即騎乘該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麗君報警處理,經警方在吳麗君前 開居處之抽屜內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指紋比對,結果與黃俊豪左拇指指紋相符,並調閱吳 麗君前開居處與路口處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豪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瑞麒、吳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7 月4 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遭竊現場勘察照 片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 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 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 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查雖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行為時間係在修法後,惟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及完 整性,該二罪自應併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是經法 比較結果,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 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 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 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 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 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且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 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之十方法寺,係被害人呂瑞麒居住於該址,且
供其或他人奉祀信仰之用,故雖該處亦有呂瑞麒居住,然就 該址建築整體觀察,十方法寺與呂瑞麒之住處,分屬獨立空 間,其間並無生活起居之密切關聯,是該十方法寺已非屬住 宅之一部分,僅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所載之時、地,先攀爬踰越十方法寺之電動圍欄, 該電動圍欄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 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於進入後繞至十方法寺 之側門,再徒手毀壞構成側門一部之紗窗,伸手反向開啟側 門門鎖侵入前開十方法室內行竊,此有前開遭竊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 張、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查(見 102 年度偵字第997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3頁背面至35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當合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條件;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 告於前開時、地,自被害人吳麗君前開居處未上鎖之側門, 侵入該住宅內竊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行為則當合於刑 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搜得任何財物,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住宅,並以前開犯罪手法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踰越門扇、毀壞門扇、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