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次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次郎於民國89年6 月22日向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冠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雙方約 定租金每日新臺幣700 元,而由黃次郎占有使用上開車輛。 詎黃次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自90年2 月25日起,即未再繳交上開車輛之租金,並經榮 冠公司追討租金及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要求返還車輛後,仍 拒絕返還上開車輛,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已。嗣因榮冠公司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次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邱郁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8 月19日竹監桃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2 年8 月19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8 月15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102 年8 月12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向榮冠公司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1 輛 ,使榮冠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尚未與榮冠公司達成 和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惟因其於偵查中逃匿,於91年9 月12日(即96年7 月16日減 刑條例生效施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 案,迄至102 年7 月7 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依法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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