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895號
TYDM,102,審易,1895,201312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信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98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後方鐵 皮屋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正巧前往該處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許 信裕於警詢、偵查中均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郭梧秋,並 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查獲郭梧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信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許信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 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其當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由 為警查獲之際亦在場之郭梧秋所提供,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嗣亦因此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就郭梧 秋涉犯轉訴禁藥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 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