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6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心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共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保光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受雇於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心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簡 稱心順公司),擔任羊乳配送員,負責桃園縣平鎮市之羊奶 配送及代收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收取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未繳回心 順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保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翁麗惠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陳述。 ㈢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紀錄、本票、切結保證書。三、核被告張保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心順公司羊乳配送 員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張保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心順公司達成和 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尚未清償之
新臺幣77,17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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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日 期│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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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11月間某日 │ 132,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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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5 月間某日 │ 11,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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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10月間某日 │ 14,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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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11月間某日 │ 25,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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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12月間某日 │ 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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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84,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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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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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心順食品│自102 年11月10日起│ 10,000元│ 77,175元│
│ │有限公司│至103 年5 月10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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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103 年6 月10日 │ 7,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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