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2 年7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2 年度審易第1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驗 餘毛重合計1.289 公克)沒收銷燬。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2 年8 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雖合法 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 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2 年11月5 日送 達予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上訴書狀以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已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