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2年度,115號
TYDM,102,審原易,11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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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9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金光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李金光不服提 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後,在100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 計程車車資,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1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中 山路口,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羅德富 表示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高城路,使羅德富誤信其為有資力 之人,乃予以允諾並駕車搭載。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在抵達八德市中華路與高城路口時,李金光未支付車資新臺 幣(下同)540 元即逕行下車,並進入位於該處之社區,羅 德富見狀即跟隨至八德市○○路000 號9 樓之5 門口等待, 惟李金光自該址出門後仍未給付車資,且聽聞羅德富表示欲 報警,即旋往內壢方向逃逸。嗣因羅德富提供行車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金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德富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行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李金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以上揭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羅德富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 院公設辯護人雖以本案詐欺之標的僅540 元,且被告已支付 賠償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自無再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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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