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劍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劍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劍龍、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 元確定;於同年間,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桃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6 月1 日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於98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 ,在其友人張慧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住處飲用啤酒6 罐 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猶於同日(即102 年10月3 日)晚間8 、9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慧敏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環中 路上某卡拉OK店,且其明知體內酒精濃度仍未消退,仍接續 上開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慧敏自上開卡拉OK店離開, 沿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至桃園縣中 壢市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口時,適有黃金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駛在上開路口等待紅燈,邱劍龍竟因 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與黃金寬(未受傷)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慧敏受有右腳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邱劍龍送往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強制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248.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24MG /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劍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邱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90、91、92、96、98年間,曾多次因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 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 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致人受傷,被 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不宜寬縱,另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