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根宏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 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行經永福路 與榮民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由陳家臻所騎乘,沿榮民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家臻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磨損或擦傷、右手磨損 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家臻告訴被告李根宏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2 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