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6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晚 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龍潭鄉東龍路往石門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途 經東龍路333 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需先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 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適唐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張智維同向車道之正前方,張智維旋即自 左側貿然超越唐金華機車,且未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為警示 ,而切入唐金華機車正前方,並未保持與唐金華機車間之安 全距離,致唐金華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張智維車輛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唐金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破皮、左 膝挫傷破皮、左下腿挫傷破皮、左踝挫傷破皮、左足背挫傷 破皮、左大足趾挫傷血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唐金 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智維明知有車禍發生 ,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唐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隆 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
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 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 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 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 意旨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後逃逸而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庸援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 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兼衡其就造成被害人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 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當庭表示被告 若依調解內容付款即同意被告緩刑(見102 年11月4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依調解筆錄 內容,於被告給付款項後,被害人即撤回相關傷害告訴,而 被害人業於102年11月22日以書狀撤回該傷害告訴),再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