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溪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溪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溪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 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核被告張溪圳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 ,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 輕,再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 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證 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化工 業務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 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 且表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存卷為憑,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