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43號
TYDM,102,審交簡,143,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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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經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經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鄧經瑞於 100 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18)日上午6 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工作地點。嗣於該 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 0 號前,為警員攔檢,於當日上午6 時58分為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經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 次係於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 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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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