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發
涂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兆發、涂兆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涂兆發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涂兆順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部分,除證據補充被告涂兆發、涂兆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涂兆發、涂兆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涂兆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 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至被告涂兆順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均仍駕 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渠2 人均係
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 再彼等事後皆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被 告涂兆發、涂兆順之職業均係「工」,家境則屬「勉持」,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 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 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 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六、至被告涂兆發、涂兆順及未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凃冠宏、 蔣子成另觸傷害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614 號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