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高明安」,應更 正為「高安明」;第4 行原載「某薑母鴨」,應更正為「 某薑母鴨店」;第5 行原載「參」,應更正為「摻」;第 10行原載「測度」,應更正為「測定」。
(二)另應補充被告高安明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102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許,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核被告高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 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 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一度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卷存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詎 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 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及其犯後態度,兼 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廣告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
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 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