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614號
TYDM,102,審交易,61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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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發
      涂兆順
      凃冠宏
      蔣子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涂兆發涂兆順自民國10 1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縣 桃園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涂兆發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涂兆順,偕同渠2 人友人被告兼 告訴人凃冠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同上路 ,渠等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行駛期間,因行車糾紛而 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被告兼告訴人蔣 子成生衝突,嗣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許,蔣子成所駕駛之車 輛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與廣福路口遇紅燈停等之際, 涂兆發涂兆順凃冠宏見有機可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由涂兆發涂兆順徒手及凃冠宏以安全帽共同毆打蔣子 成,蔣子成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反擊,分致蔣子成受有 顏面及頭部多處挫擦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及雙膝擦挫傷 之傷害,涂兆發受有陣發性心室上部心搏過速、頭部外傷及 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涂兆順受有右髖部骨折併脫臼、右膝 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之傷害,凃冠宏受有左前額及右下肢撕裂傷與擦傷及下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後,涂兆順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後蔣子成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14 分許測得涂兆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於同 日上午7 時25分許測得涂兆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涂兆發涂兆順所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



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41 號案審結),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涂兆發涂兆順凃冠宏蔣子成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涂兆發涂兆順、凃冠 宏、蔣子成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 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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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