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590號
TYDM,102,審交易,590,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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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8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聖國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①於同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交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5 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6 月19日下 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與友人在桃園縣平鎮 市東安國中後門大魚池旁飲用米酒2 杯,晚間因身體不適至 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就醫,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 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欲自上開處所離開返回住處。嗣於102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 41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關爺西路與關爺南路口時為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聖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多次觸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 ,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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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