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978號
TYDM,102,壢簡,978,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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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陽(原名吳玉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拾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3 行之「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8年度壢簡字第11 60號㈡98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㈢99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確定,前開㈠、㈡之罪並以98 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11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開㈢之罪於99年11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二、應更正為:「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 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 改,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與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10個、現金新臺幣400 元, 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且此規定,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此項 事實並非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具有刑法上意義且 為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事實之證據。 本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於102 年1 月8 日前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由甲○○在上址窗口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並媒介簡瓊 瑤與不特定成年男子在上址2 樓2 號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等 語。惟綜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 本件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查獲該次,而為本院 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僅籠統記載被告尚有媒介、容留簡瓊瑤 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但被告究竟係於何確 切時間,如何媒介、容留簡瓊瑤與何位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構 成犯罪要件之具體事實並未明確敘及,從而本件除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外,自難認被告尚有應併予審究之犯行,且因檢 察官認被告本件係涉犯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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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