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906號
TYDM,102,壢簡,190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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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彬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耀欣管理顧問公司 」之總經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復明知印尼籍男子AGUS SULAIMAN 係逾 期停留之非法外籍勞工,而印尼籍男子ASNGADI 係於102 年 6 月14日由原雇主處逃逸,其居留許可業經撤銷之外籍勞工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 民國102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媒介 AGUS SULAIMAN 及ASNGADI 至不知情之張福孟所經營址設桃 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琦昌企業社」,從事金 屬沖床加工等工作,並向AGUS SULAIMAN 及ASNGADI 每小時 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牟利。嗣於102 年 9 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琦昌企業社查獲,始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⑴人力派遣契約書、⑵AGUS SULAIMAN 及AS NGADI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罪。被告先後意圖營利媒介介AGUS SULAIMAN 及 ASNGADI 等外國人至琦昌企業社工作,乃持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犯行,對主管 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70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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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