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13行關於被告 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范振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4569號、第6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8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3日出 所,迄92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 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 字第211 號、96年度易字第1196號、98年度壢簡字第779 號 、98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復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2 號 、100 年度審 易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 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確定,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7、18行 之「嗣於同日下午8 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 時 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同欄第19行之「玻璃球1 個、夾鏈袋1 只」,補充更正為「吸食器1 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搜索證明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刑 案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范振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第60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 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3日出所,迄92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 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 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 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莊朝銘購買等語,並向員警指 認莊朝銘之年籍身分資料照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各1 份,暨莊朝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並經被告指認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4 頁、第58頁、第27至28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確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持票搜索莊朝銘住處,因而使偵查人 員查獲莊朝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8 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確有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 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其他正犯莊朝銘之情事,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袋內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夾鏈 袋無法完全析離),係本件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2頁),不論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