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607號
TYDM,102,壢簡,1607,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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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 偽造「李榮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其父死亡 後,竟於上揭時間,盜用其父李榮華之印文於上開取款憑條 上,並持之行使,詐領上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李榮華之另 一繼承人李睿斌與富邦銀行管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其冒用其父 名義領取款項僅4,000 元,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與告訴人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號99年4 月9 日取款憑條上所盜用「李榮華」之 印文,因該印文乃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自 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李睿斌分別係李榮華之女、養子,李榮華自民國98 年6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死亡止即因中風且罹患老人失 智症,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亦無法言語或溝通。詎被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9年4月9日李榮華死亡後,持其所保管李榮華之印章及李 榮華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下稱富 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富邦銀行後,於該取款憑條上,偽以李榮華名 義填寫新臺幣4,000元之金額,並盜用李榮華之印章蓋印於 取款憑條後,再將存摺連同偽造之取款單憑條交予富邦銀行 之承辦人員提領存款,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玉蘭 之領款係取得李榮華之同意,而如數交付該筆4,000元,足



生損害於李榮華之繼承人李睿斌及富邦銀行管理存款業務之 正確性。
二、案經李睿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睿斌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及李榮華上開帳戶之 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 用偽造「李榮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至被告所偽造「李榮華」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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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