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572號
TYDM,102,壢簡,1572,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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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茵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筱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惟 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現金,並詐領 他人存款,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雖已 歸還被害人新臺幣(以下同)35,000元,惟尚餘35,000元迄 未返還(參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上之「王孝鈺」印文係屬真正,自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雖 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提 款單已由被告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且原屬郵局之空白提 款單,屬郵局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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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