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563號
TYDM,102,壢簡,1563,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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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璽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17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4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璽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璽恩知悉將自己帳戶及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預見能因此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2 年6 月15日下午1 、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 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西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1 張 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蔡淑芬、沈宥延、黃千寧徐志凱等 人,蔡淑芬、沈宥延、黃千寧徐志凱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 璽恩上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 理。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蔡淑芬、沈宥延、黃千寧、徐 志凱,侵害該4 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同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 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年紀尚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所受 損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詐騙│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之款項│
│ │ │手段 │、方式 │(新臺幣) │
├──┼───┼───────┼───────┼──────┤
│一 │蔡淑芬│102年6月13日晚│102年6月15日下│30000元、 │
│ │ │間7時許,詐騙 │午5時35分許、 │30000元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同日下午5時44 │ │
│ │ │話誆騙蔡淑芬,│分許,在新北市│ │
│ │ │佯稱先前遭詐騙│三重區三和路3 │ │
│ │ │之金錢可退款云│段70號第一商業│ │
│ │ │云 │銀行三重埔分行│ │
│ │ │ │,以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方式 │ │
├──┼───┼───────┼───────┼──────┤
│二 │沈宥延│102年6月15日下│102 年6 月15日│17018元 │
│ │ │午6時許,詐騙 │晚間6 時34分許│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在臺北市松山│ │
│ │ │話誆騙沈宥延,│區復興北路6 號│ │
│ │ │佯稱其為網路購│台北富邦銀行中│ │
│ │ │物付款過程因故│崙分行ATM ,以│ │
│ │ │造成分期付款,│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必須取消云云 │方式 │ │
├──┼───┼───────┼───────┼──────┤
│三 │黃千寧│102年6月間詐欺│102年6月15日晚│6050元 │
│ │ │集團成員在網路│間6時8分許,在│ │
│ │ │露天拍賣上以帳│臺北市內湖區內│ │
│ │ │號dsafoidsfsd1│湖路1段240號之│ │
│ │ │出售相機並要求│台北富邦銀行 │ │
│ │ │匯款 │ATM ,以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方式。│ │
├──┼───┼───────┼───────┼──────┤
│四 │徐志凱│102年6月15日下│102年6月15日晚│9980元 │
│ │ │午4時54分許, │間6時17分許, │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打電話分別以賣│國泰世華銀行自│ │
│ │ │家及銀行專員身│動櫃員機,以自│ │
│ │ │分誆騙徐志凱,│動櫃員機匯款方│ │
│ │ │佯稱其為網路購│式 │ │
│ │ │物付款過程因故│ │ │
│ │ │造成批發進貨,│ │ │
│ │ │必須取消云云 │ │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17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 年度偵字第18418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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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