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524號
TYDM,102,壢簡,1524,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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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朝鈺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⑴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申辦000000 0000號、⑵於100 年8 月15日申辦0000000000號、⑶於100 年10月3 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⑷於100 年 12月29日申辦0000000000號等門號,並於每支門號申辦當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售予賴鐵城賴鐵城再售予或提供給以 莊育弘為首之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譚家明賴佐倉使用(莊 育弘所涉與本案有關之詐欺犯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確定;賴鐵城譚家明賴佐倉等人所涉與本案有關之詐欺 犯罪,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498 號案件審理 中),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曾朝鈺提供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做為聯絡犯罪行為之公機使用,以利其等達成恐嚇 取財之目的,並使被害人呂月桃等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鈺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賴鐵城莊育弘賴佐倉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呂月桃等被害人之筆錄、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本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行動電話預付卡 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函覆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犯罪集團成員,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能彼



此以該等門號聯絡,進而詐騙被害人,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 100 年3 月3 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2月 29日共4 次申辦上開門號,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 稱伊一拿到門號後,當天就交給譚家明莊育弘使用等語( 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卷第62頁),顯見被告上開4 次 申辦並交付門號之時間相隔明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同時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之,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正犯彼此聯絡,方便施實詐欺取財 犯行,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人各交付財物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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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