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483號
TYDM,102,壢簡,1483,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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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他人之農地圍籬、塑膠布、農用鋤頭、塑膠網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和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4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判決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 ○○00號尋訪友人葉步正時,見該址與住家分別獨立無人居 住之倉庫內,停有葉步正之堂弟葉步良所有之腳踏車1 部( 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 元),而倉庫門扇損壞無法關閉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㈡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3 時之間某時,張忠和余永基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新坡11鄰產業道路旁之農地旁整 地,本應注意於農地放火焚燒雜草,火勢極有可能延燒並波 及臨近之物品,且應注意火勢,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其 經驗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點火燃 燒雜草,致火勢漫延燒燬余永基所有之農地圍籬、塑膠布、 及前開農地內非供人居住之貨櫃屋內所放置農用鋤頭、塑膠 網等物,而生公共危險。
張忠和同日放火整地期間,因見余永基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新 坡11鄰產業道路旁之農地內置有農地圍籬鐵條1 批(價值約 新臺幣250 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起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條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 鐵條運至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旁之「登元企業社」資



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詹政隆。嗣經葉步良及余 永基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葉步良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步良、證人余永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固辯稱伊以為腳踏車是友人葉 步正所有,當時葉步正在洗澡,因此伊就借騎出去云云。惟 被告明知該腳踏車係他人所有,而為他人支配管理下之物, 竟未經該同意擅自取用,其意圖甚為可議,且被告於使用該 腳踏車後,竟隨意停放,其後甚遭他人騎走,此等借後不還 之行徑,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解 ,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按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 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 字第2388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乃僅係一失火行為而燒燬農地圍籬 、塑膠布、農用鋤頭、塑膠網,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 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不思循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之觀念,且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猶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而其於農地放火焚燒雜草之行為



,不慎肇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致生造成公安危 險,惟念及被告分別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600 元) 及鐵條1 批(價值約250 元),價值均尚屬輕微,侵害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上開失竊物品,均據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15 號卷第13頁) 及被害人葉步良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卷第62 頁)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 輕,另本件火災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之情 形,兼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 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 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款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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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