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平
林宏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03月18日,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於102 年04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05月20日 確定,於102 年07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 101 年08月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02月27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03月28日確定,於102 年05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01月03日,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0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05 月27 日確定。甲○○原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號1 樓OOO美容美髮名店負責人,於102 年01月21 日 將該店頂讓予乙○○,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乙○○與 18歲以上之女子湯OO約定,由湯OO脫光衣服為男客洗澡 、全身按摩兼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湯OO分得其中 1,500 元,其餘由乙○○取得以營利。於102 年03月19日23 時10分許,乙○○因事須外出,請知情之甲○○看店,經甲 ○○同意後,2 人意圖使女子湯OO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乙○○外 出期間,為乙○○顧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 出所警員謝衛明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便衣喬裝男客於同日23 時25分前之同日23時餘進入上址店內,由甲○○負責接待, 謝衛明詢問甲○○「有沒有趣味的?」甲○○即答以:「有 」,並告知謝衛明收費方式為每次3,000 元,謝衛明表示同 意後,甲○○即帶謝衛明至上址隔壁桃園縣中壢市○○○路
00 號1樓所設62號包廂內等候,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打電 話通知在4 樓休息室內休息之湯OO下樓接客,並於湯OO 下樓後帶湯OO至上開62號包廂。甲○○先詢問謝衛明對小 姐湯OO是否滿意?經謝衛明表示滿意後,甲○○即先向謝 衛明收取3,000 元。湯OO進入該包廂後,即帶謝衛明至浴 室內,謝衛明脫掉上衣及外褲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見湯 OO已自行脫光全身衣物,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循線查 獲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原為上開OO O美容美髮名店之負責人,已將該店頂讓予被告乙○○。於 前開日期,其接獲乙○○電話而至上開店內,於上開時間, 因被告乙○○要外出,請其幫忙看店,嗣便衣喬裝客人之警 員謝衛明至該店,詢問其「有沒有趣味的?」,其即帶謝衛 明進入隔壁○○○路00號1 樓之62號包廂內,並打電話叫服 務小姐湯OO下來,引見湯OO至該包廂為謝衛明服務。其 有收取謝衛明所交付之3,000 元。其接待客人有經過乙○○ 同意。該店以前確實有做全套性服務等情。被告乙○○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102 年01月21日起擔任上開 OOO美容美髮名店負責人,湯OO係其雇用之服務小姐。 上開查獲時段,其人在外面,請被告甲○○為之看店。其店 曾做全套性服務,收費3,000 元,其與服務小姐對分,小姐 要幫客人洗澡,要做全套服務。被告甲○○係前負責人,知 道店內有在做全套性服務,其店內沒有提供做半套性服務等 情。惟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先後辯稱:其係 叫小姐湯OO幫客人護膚按摩,不知小姐湯OO為何與客人 從事性交易,係湯OO私下從事性交易,該店經營內容其並 不清楚云云,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該 店係作護膚按摩,其本來有告訴小姐不可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其不知道小姐當日為何會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其有跟小姐 說不要從事全套性服務云云,2 人均曾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 。惟查證人湯OO於警詢證稱:於上開日期之23時25分許, 其在4 樓休息室休息,接獲電話叫其下樓,其即下樓,由被 告甲○○帶其去62號包廂,喬裝客人之警員在包廂內,被告 甲○○問喬裝客人之警員可不可以讓其為喬裝客人之警員服 務,喬裝客人之警員說可以。其進入該包廂後,就叫喬裝客 人之警員脫衣服要幫喬裝客人之警員洗澡及按摩,其亦在浴 室內脫掉衣服,喬裝客人之警員就表明警察身分。其在該店 工作內容即係幫客人洗澡、按摩,客人要性交易,其就幫客
人戴上保險套,接著就從事性交易,等性行為完畢,就繼續 按摩,等到1 小時時間到,客人就離開。在客人進入包廂前 ,老闆會先向客人收3,000 元。其在該店4 樓休息室內休息 ,等到有客人,老闆就會打電話叫其下樓並帶其去客人之包 廂,到達後客人如同意由其服務,其就會為客人按摩並從事 性交易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在該店服務方式為 其與客人都要脫光光一起洗澡,幫客人做全身按摩,1 個客 人3,000 元。查獲當日客人已脫掉上衣及外褲,客人就表明 警察身分。其當時有脫了。客人上樓前,老闆先收3,000 元 等情,證人即警員謝衛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查獲當日係 被告甲○○在櫃檯內,其問甲○○「有沒有趣味的?」,被 告甲○○說有,其問價錢怎麼算,被告甲○○說3,000 元, 並問其要不要,其就說好,被告甲○○帶其進包廂等候,過 一陣子被告甲○○帶小姐進來,問其滿不滿意,其說滿意後 ,被告甲○○就向其收3,000 元。小姐進來之後帶其去浴室 ,小姐就自己脫衣服,脫完後其就表明警察身分等情,並有 桃園縣政府102 年01月22日准該店營利事業登記函影本01份 、現場情形照片6 張可參。關於警員謝衛明至該店之時間, 被告甲○○於警詢時稱警員於同日23時35分許喬裝成嫖客進 入該店內云云,證人謝衛明於職務報告亦稱其係同日23時35 分許進入該店云云,惟被告甲○○、乙○○及證人湯OO於 警詢均一致陳明本件查獲時間係同日23時35分許等情,核與 移送書所載查獲時間相符,可認同日23時35分許係查獲之時 間,並非謝衛明進入該店之時間。而證人湯OO於警詢時陳 明:於同日23時25分許,接獲電話叫其下樓等情,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係喬裝客人之警員進入該店 ,其帶客人進入62號包廂,打電話叫小姐下來等情,足認謝 衛明進入該店之時間,應在同日23時25分被告甲○○打電話 予湯OO前之同日23時餘。依桃園縣政府102 年01月22日准 該店營利事業登記函影本01份所載該店登記之店址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1 樓,然被告甲○○帶領喬裝客人之警 員進入之62號包廂,係設於同路86號1 樓,被告甲○○為該 店之前負責人,對於該店之登記營業範圍應知之甚詳。又依 證人湯OO於警詢已陳明:在該店為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 務,每小時收費3,000 元,老闆會先向客人收取3,000 元服 務費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客人上樓前老闆先 收費3,000 元等情,被告甲○○於警詢稱:喬裝客人之警員 進入該店,有向其詢問「有沒有趣味的?」,其有向客人收 取3,000 元費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該店以前確 實有做全套性服務等情,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該做全套是3,000 元,小姐要幫客人洗澡,並要做全套,被 告甲○○係該店前負責人,知道店內有提供全套性服務等情 ,佐以證人謝衛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問被告甲○○「 有沒有趣味的?」,被告甲○○說有,其問價錢怎麼算,被 告甲○○說3,000 元,並問其要不要,其就說好,被告甲○ ○帶其進包廂等候,過一陣子被告甲○○帶小姐進來,問其 滿不滿意,其說滿意後,被告甲○○就向其收3,000 元等情 ,可認被告乙○○確有僱用湯OO在該店從事上開方式之全 套性交易,每小時收費3,000 元,而被告甲○○亦知其情, 並於上開幫忙被告乙○○顧店其間,適遇喬裝客人之警員謝 衛明進入該店,詢問被告甲○○「有沒有趣味的?」,被告 甲○○即表明有,並告知上開收費方式後,帶同謝衛明至設 於非在該店營業範圍內之該店隔壁86號1 樓62號包廂,並電 話通知湯OO下樓,帶湯OO至該包廂為謝衛明服務,且先 向謝衛明收取3,000 元之費用。被告甲○○若不知該店經營 上開全套之性交易與收費情形,何以於謝衛明入店詢問其「 有沒有趣味的?」,其即能告知該店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 ,可認被告甲○○於應允被告乙○○幫忙顧店時,即知該店 有以上開方式由小姐為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而與被告 乙○○基於犯意聯絡,於被告乙○○外出不在店內之上開時 間,由其為上開媒介、容留犯行。固於喬裝客人之警員進入 該店內,僅出言詢問其「有沒有趣味的?」,其即告知上開 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並為上開媒介、容留小姐湯OO在 該店營業範圍外之上開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告乙○○與 小姐湯OO間如何分帳部分,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明全套3,000 元,其與小姐對分等語,甚為具體明確,且該 店之收費方式,係於小姐為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前,即 由店家先向客人收取3,000 元之費用,已如前述。亦即小姐 須於完成服務後,再向店家領取其所應得之費用,此部分自 以店家即被告乙○○所述為可採。而證人湯OO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稱每次收費其拿2,000 元,1,000 元給老闆云云 ,與實情不合,即非可採。又證人湯OO雖曾於檢察官訊問 時曾稱:老闆不知其做全套,其做全套,客人另外給1,000 元,客人私底下偷偷給其1,000 元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乙○○就小姐湯OO為客人為全套性交易,係以服務前先 收取3,000 元方式收費,被告甲○○於喬裝客人之警員謝衛 明進入該店,即告知上開收費方式,並於小姐服務前即向謝 衛明收取3,000 元費用。若湯OO另再向客人收取1,000 元 ,豈非每次性交易服務收費4,000 元?被告湯OO此部分所
陳,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至於證人湯OO於檢察官訊 問時指其在該店另有從事幫客人打手槍(手淫)服務,老闆 知道云云。惟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時陳稱:其店內沒 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而證人謝衛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其喬裝客人進入該店,詢問被告甲○○收費方式。甲○○ 告知為3,000 元,並向其收取3,000 元等情,可知謝衛明進 入該店後,顧店之甲○○確僅告知該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 ,並未言及另有半套性交易服務與收費方式。而證人湯OO 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曾改稱:老闆不知其做半套,若客人做半 套其可拿2,500 元,老闆不知那500 元云云,其關於此部分 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亦難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於被告乙○○外出期間,於前揭時、地, 由被告甲○○實施犯罪,被告2 人均為共同正犯。其2 人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102 年01月22日起至10 2 年03月19日止,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有媒介、容留小姐 湯OO在上址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每次收費3,000 元,由店家與小姐對分云云。惟本件並未查 獲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任何男客,並無法確定檢察官所指不 特定男客係何人或究有無檢察官所指之男客存在,並無法證 明被告2 人另有此部分犯情,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實 質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於102 年03月18日,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04月24日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05月20日確定,於102 年07月0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101 年08月間,犯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0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2 年03月28日確定,於102 年0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01月03日,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 0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05月27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2份、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8 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5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憑, 雖均非累犯,素行均欠佳,被告甲○○前已2 度犯妨害風化 罪,又第3 度犯本件妨害風化罪,惡性甚重,被告乙○○前 曾犯妨害風化罪,又再度犯本件妨害風化罪,惡性亦不輕, 本件係由被告乙○○經營而媒介、容留女子湯OO從事上開 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擬藉以營利,所約定收費方式為每小時
收費3,000 元,被告乙○○可從中取得1,500 元,犯情不輕 ,被告甲○○知情而於被告乙○○外出期間代為顧店為上開 行為,犯情較輕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犯罪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