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052號
TYDM,102,壢簡,1052,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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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儷 閣美容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 子林美蘭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儷閣美容護膚坊」之包廂內 從事性交易,一小時之精油按摩含全套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800 元,甲○○分得1,000 元,餘歸小姐林美蘭 所有。嗣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員警楊文凱喬 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帶領楊文凱至1 樓102 號包 廂,由林美蘭為其進行服務,待林美蘭主動褪去楊文凱之內 褲欲為其套戴保險套從事性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 充如下:
(一)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儷閣美容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 ,及案發時係由其媒介小姐林美蘭進入102 包廂為喬裝男 客之警員楊文凱進行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容留、媒 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辯稱 :伊不知道店內小姐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店內沒有允許 小姐從事性交易,純屬小姐之個人行為云云。經查,案發 當日員警楊文凱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時,詢問被告店內如何 消費?被告表示1 小時2,800 元等語,又被告詢問證人即 按摩小姐「妳店內按摩全套如何消費?」林美蘭表示「全 套按摩費用為每小時2,800 元,之前就是2,800 元沒變, 店已經經營兩年多」等語,此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既喬裝男客詢問如何消費?被 告回答每小時2,800 元,與證人林美蘭於現場及警詢時所 稱「全套」性服務2,800 元相符,再者,證人林美蘭雖於 偵查中證稱因自己缺錢,性交易是伊私底下做的個人行為 ,被告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520 頁),然衡情豈有除店 家提供之單純按摩外,額外由小姐私接全套性交易,而小



姐竟不另加價收費之理?證人林美蘭上開證詞顯係維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已明知店內小姐林美蘭有從 事全套性交易之服務,且1 小時2,800 元之代價包含全套 性交易在內,堪可認定。
(二)此外,上址「儷閣美容護膚坊」之前現場負責人鄭淮勻因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上開判決所載「儷閣美容坊」址設 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1 樓,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1 樓不同 ,應係該判決誤載,併此敘明)。且該次性交易價格亦為 2,800 元,觀諸前開證人林美蘭對喬裝男客楊文凱表示店 已經營2 年多,之前就是2,800 元沒變等語,益徵被告確 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從中牟 取利益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該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犯罪情節、目的 、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且此規定,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此項 事實並非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具有刑法上意義且 為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事實之證據。 本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甲○○自102 年4 月10日起,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林美蘭 ,在上址美容護膚館之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等語。惟綜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除本件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查獲 該次,而為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僅籠統記載被告先後多 次容留、媒介林美蘭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 行為,但被告究竟係於何確切時間,如何媒介、容留林美蘭 與何位男客為何種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構成犯罪要件之具體事



實並未明確敘及,從而本件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自難 認被告尚有應併予審究之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涉 犯集合犯之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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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