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42號
PCDM,90,易,1542,200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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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丁○○
        丑○○
        戊○○
        午○○
        乙○○
        辛○○
        甲○○
        庚○○
        壬○○
        子○○
        卯○○
        申○○
        寅○○
        未○○
        己○○
        癸○○
        辰○○原名葉
        巳○○
        戌○○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酉○○丁○○丑○○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玖仟元;丁○○丑○○均處有期徒刑參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仟元。以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庚○○申○○癸○○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午○○庚○○申○○均處罰金參仟元,癸○○處罰金肆仟元,以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辛○○甲○○壬○○子○○寅○○未○○己○○葉品鈞巳○○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辛○○壬○○子○○未○○葉品鈞巳○○戌○○均處罰金貳仟元,寅○○己○○均處罰金參仟元,甲○○處罰金肆仟元,以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丙○○均無罪。
事 實




一、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十六之二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就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之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等事項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天王大BAR」 二十三部、「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部、「俄羅斯輪盤」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恃以維生,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及五日起,以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之月薪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丑○ ○、戊○○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均因常業賭博 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三○七七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及五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擔任開、洗分、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丁○○並擔 任會計之職,並均以此為業。其賭玩方式為由賭客向開分員依一定之比例兌換代 幣後自行投入電子遊戲機把玩,或由賭客交付現款予開分員由開分員為之在電子 遊戲機上開分供賭玩,賭玩結果如賭客輸,所投入之代幣或所開之分數由機具沒 入,如贏,則依所贏之分數按原兌換比例向開分員換成現金。二、午○○庚○○申○○癸○○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上開酉○○所 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該店內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 物,其賭博之時間、次數詳如附表二所載。另乙○○辛○○甲○○壬○○子○○寅○○未○○己○○葉品鈞巳○○戌○○等人,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日,亦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相同之方式賭博財物。三、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二十一日,應予更正)晚上九 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魏麗春、游象賢、劉文欽(以上三人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 案併為審理)、乙○○辛○○甲○○庚○○壬○○子○○申○○寅○○未○○己○○癸○○葉菊香巳○○戌○○等人在場使用酉○ ○設置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酉○○丁○○丑○○戊○○對於右開常業賭博之犯罪事實,被告 午○○庚○○申○○癸○○辛○○壬○○子○○未○○葉品鈞巳○○對於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 其等在警訊及被告酉○○丁○○丑○○戊○○四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致, 堪信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寅○○己○○雖經傳喚未到,惟二人在警 訊中已就其上開犯行自白,並與被告酉○○丁○○丑○○戊○○四人所述 查獲之情形相符。而被告甲○○戌○○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 辯稱當天只坐在該店內與人聊天而已,並未把玩云云,被告戌○○則以當天剛進 店內還來不及玩,警察就來了等語置辯;另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依其警訊



之陳述,其亦否認有前述賭博犯行,辯以查獲當時剛換了三千元,還未賭玩即遭 警察查獲云云,惟查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六之二號房屋,係被告酉○○所 設置經營專為賭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場所,此為被告酉○○坦認在卷,被告甲○ ○、戌○○乙○○既在該處遭警查獲,自有賭玩該處電動玩具之高度可能性; 且被告甲○○自稱當天本來要去該處把玩,因見牆上所公布之中獎機率不高,所 以沒有在玩而只在該處與人聊天等語,被告戌○○則稱係其朋友綽號「大胖」年 籍不詳之人帶伊至該處,欲把玩機臺云云,被告乙○○則稱當時已兌換了三千元 尚未玩等語,是顯見該三人當時前往上址確有賭玩該處電子遊戲機之意,而被告 甲○○又無法說明所稱當時聊天之對象究為何人,被告戌○○無法說明「大胖」 之年籍,參酌被告丁○○所稱被告酉○○在外過濾客人身分等語(參偵查卷第十 五頁背面),及被告酉○○所稱在店內一同遭警查獲之客人均有在店內賭玩等情 (參本院審判筆錄),尤足增加被告甲○○戌○○乙○○有在該處賭玩之極 高度嫌疑,在其等並無有利於自己之反證足資辯解之情形下,堪認其等所為上開 置辯,應屬飾卸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酉○○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經 被告酉○○自承在卷。而被告酉○○丁○○丑○○戊○○在查獲當時並無 其他工作,此亦經該四人在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屬實,顯見其等均以上述賭博之犯 為業。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卷附現場相片、電動玩具保管清單 等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丁○○丑○○戊○○、午○ ○、庚○○申○○癸○○辛○○壬○○子○○未○○葉品鈞、巳 ○○、寅○○己○○甲○○戌○○乙○○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酉○○丁○○丑○○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 業賭博罪,被告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午○○庚○○申○○癸○○辛○○壬○○、子○ ○、未○○葉品鈞巳○○寅○○己○○甲○○戌○○乙○○等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酉○○丁○○、丑 ○○、戊○○就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酉○○所犯上揭二罪間,係同一自然行為分別就其作為面與不作為面為法評價後 同時所觸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午○○庚○○申○○癸○○先後 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 ○○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均因常業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 ,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五月確定 ,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均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最後一次有期 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為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及八所示電子遊戲機、積體電路板、代幣及開洗分鑰匙等物,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編號六、七之現款及支票,則為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被告 酉○○丁○○丑○○戊○○均供承一致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編號九至十五之閉路電視機、監視器、代幣兌換 清冊、營業日報表、攝影機、中獎錄影帶及連線積分板等物,均係被告酉○○所 有及供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經上開四名被告供明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三、公訴人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丁○○丑○○戊○○所為,違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另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 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 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 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 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係由被告酉○○獨資經營,被告丁○○丑○○戊○○僅為受僱之人,其收入 為與被告酉○○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此經被告酉○○丁○○丑○○戊○○均供述一致在卷,是以被告丁○○丑○○戊○○雖就常業 賭博之犯行與被告酉○○為共同正犯,然其等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 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而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此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科之常業賭博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上開由被告酉○○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六之二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子遊戲場內,賭 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與前開經論科之被告等共同 查獲,因認其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 號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卯○○丙○○涉犯上開罪嫌,無係以其等亦為警方當時所查獲,



而依被告丁○○所述被告酉○○在外過濾客人身分等語,認被告卯○○丙○○ 自無可能入內而不賭玩,並有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卯○○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卯○○辯稱當時係陪同葉菊香( 已改名為辰○○)前往該處找人,在等人時葉菊香就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而 伊則未參與等語,被告丙○○則以當時係至該處找伊丈夫即被告未○○拿錢,適 遇警察前往取締,伊並未把玩電子遊戲機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卯○○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辯解,而被告辰○○在本院審理中亦稱:「(問 :當天是否由卯○○帶你去?)他陪我去,不是帶我去,我們是夫妻關係,但沒 有登記。」、「(當天卯○○有玩?)沒有,他在旁邊。」等語,被告未○○亦 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情形是否如丙○○所言?)是,他並沒有玩,當時他要 向我拿錢,我叫他到店內來,就被警察遇見。」等語,另被告酉○○亦在本院審 理中陳稱:「‧‧‧其中有一位懷孕的是來找朋友,叫丙○○,我沒有看到他玩 。」(以上均參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卯○○丙○○所為辯解相符,是尚 難僅以其等在警察前往取締之時在場即遽認亦有賭博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卯○○丙○○確有賭玩電子遊戲機之情事,自無法完全排除 其等確係至該處找人並未把玩,而適巧於警察前往取締時在場之可能性,揆諸前 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法基本原則,其等之犯罪事實尚屬未能證明,應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寅○○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本院認其等犯行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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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數 量 │編號│ 項 目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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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王大BAR二十三部 │ 八 │開洗分鑰匙四支 │
├──┼──────────────┼──┼──────────────┤
│ 二 │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部 │ 九 │閉路螢幕四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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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俄羅斯輪盤(六人座)一部 │ 十 │監視器電眼九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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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積體電路板四十七片 │十一│代幣兌換帳冊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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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代幣一千枚 │十二│營業日報表四十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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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賭資新臺幣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十三│攝影機二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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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賭資四萬元支票一張(付款人臺│十四│中獎錄影帶四卷 │
│ │ ├──┼──────────────┤
│ │北銀行,支票號碼FK二一四三│十五│連線積分板一塊 │
│ │七五二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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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於案發地點賭博之時間 │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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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上開日期前二、│二次 │
│ │三日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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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上開日期前二、│二次 │
│ │三日之某日 │ │
├────┼─────────────────┼────────────┤
申○○ │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日 │三次 │
├────┼─────────────────┼────────────┤
癸○○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上開期日前約一│二次│
│ │星期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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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