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2739號
TYDM,102,壢交簡,2739,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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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酒測時間補充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之犯罪情節,而其係駕駛大貨車,對道安之危害更 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不法前 科素行及其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雖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6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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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