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范智發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中華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桃 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檢 測其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 ,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