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267號
TYDM,102,壢交簡,1267,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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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被告飲酒 後上路時間補充為「31日晚間1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被告騎乘機車資料「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 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 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仲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 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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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