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243號
TYDM,102,壢交簡,1243,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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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曄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明知其無駕駛 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 鄉明德路54巷由明德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54 巷與自強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交叉路口左轉彎,適同一時、地,有 卓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往萬 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及此, 2 車因而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卓曉萍因之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上肢挫傷、右臀部挫傷合併瘀 青及擦傷、頭部鈍挫傷、右胸第6 肋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及 鈍傷併肢體無力、四肢多處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呂明曄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卓曉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明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曉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無號誌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 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鑑定會102 年10月23日竹監桃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益徵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無訛。復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 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 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是直行自 強南路,經過明德路54巷口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從該巷口衝 出來,我看到被告時來不及煞車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亦能 看見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上欲左轉彎進入幹線道,於行經前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予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 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另參以上述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 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告訴人雖與 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 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件車禍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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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