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145號、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祥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2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徐祥瑞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年3 月29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附近某 公園內,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所申請之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7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 之工具。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林岳宏、陳亭宇及張尹郡等3 人施用詐術,致使林岳宏、 陳亭宇及張尹郡等3 人(下稱林岳宏等3 人)陷於錯誤,乃 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 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 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林岳宏等3 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瑞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岳宏、告訴人陳亭宇及張尹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往來作業 檢核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3 份、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陳 亭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 12145 號偵查卷第14-18 頁、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4
6 號偵查卷第15-18 頁、第22-23 頁、第34-35 頁),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徐祥瑞提供上揭2 帳戶之帳 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林岳宏等3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2 帳戶為匯款工 具,致被害人林岳宏等3 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2 帳戶內,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 上揭2 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相 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悟,提供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 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撥打│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電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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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岳宏 │102 年3 月29│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岳宏,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戶名:徐祥瑞、金融│
│ │ │日下午5 時35│定錯誤,會協助通知郵局人員,復有自稱郵局主任之另一詐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
│ │ │分許 │集團成員電聯林岳宏,稱其須配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有限公司復興郵局;│
│ │ │ │期設定云云,致林岳宏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局號:0000000 帳號│
│ │ │ │許、6 時4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 │
│ │ │ │29,989 元 、4,999元,共計34,988元至右列帳戶。 │ │
├──┼─────┼──────┼───────────────────────────┼─────────┤
│ 2 │陳亭宇 │102 年3 月29│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徐祥瑞、金融│
│ │ │日下午某時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機構:中華郵政股份│
│ │ │ │遂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有限公司復興郵局;│
│ │ │ │29,986元至右列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
│ │ │ │ │:0000000 。 │
├──┼─────┼──────┼───────────────────────────┼─────────┤
│ 3 │張尹郡 │102 年3 月29│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尹郡,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徐祥瑞、金融│
│ │ │日下午5 時58│誤錯誤,將會連續扣款,請張尹郡提供當時匯款機構,並會協│機構:第一商業銀行│
│ │ │分許、晚間6 │助通知;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張尹郡,│西壢分行;帳號:(│
│ │ │時12分許 │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尹郡陷於錯誤│007 )00000000000 │
│ │ │ │,遂分別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依其│號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4,982元、929 元,共計25,911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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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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