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2年度,76號
TYDM,102,原桃簡,76,2013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145號、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祥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2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徐祥瑞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年3 月29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附近某 公園內,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所申請之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7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 之工具。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林岳宏陳亭宇及張尹郡等3 人施用詐術,致使林岳宏陳亭宇及張尹郡等3 人(下稱林岳宏等3 人)陷於錯誤,乃 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 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 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林岳宏等3 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瑞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岳宏、告訴人陳亭宇及張尹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往來作業 檢核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3 份、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陳 亭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 12145 號偵查卷第14-18 頁、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4



6 號偵查卷第15-18 頁、第22-23 頁、第34-35 頁),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徐祥瑞提供上揭2 帳戶之帳 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林岳宏等3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2 帳戶為匯款工 具,致被害人林岳宏等3 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2 帳戶內,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 上揭2 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相 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悟,提供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 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撥打│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電話時間 │ │ │
├──┼─────┼──────┼───────────────────────────┼─────────┤
│ 1 │林岳宏 │102 年3 月29│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岳宏,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戶名:徐祥瑞、金融│
│ │ │日下午5 時35│定錯誤,會協助通知郵局人員,復有自稱郵局主任之另一詐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
│ │ │分許 │集團成員電聯林岳宏,稱其須配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有限公司復興郵局;│
│ │ │ │期設定云云,致林岳宏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局號:0000000 帳號│
│ │ │ │許、6 時4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 │
│ │ │ │29,989 元 、4,999元,共計34,988元至右列帳戶。 │ │
├──┼─────┼──────┼───────────────────────────┼─────────┤
│ 2 │陳亭宇 │102 年3 月29│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徐祥瑞、金融│
│ │ │日下午某時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機構:中華郵政股份│
│ │ │ │遂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有限公司復興郵局;│
│ │ │ │29,986元至右列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
│ │ │ │ │:0000000 。 │
├──┼─────┼──────┼───────────────────────────┼─────────┤
│ 3 │張尹郡 │102 年3 月29│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尹郡,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徐祥瑞、金融│
│ │ │日下午5 時58│誤錯誤,將會連續扣款,請張尹郡提供當時匯款機構,並會協│機構:第一商業銀行│
│ │ │分許、晚間6 │助通知;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張尹郡,│西壢分行;帳號:(│
│ │ │時12分許 │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尹郡陷於錯誤│007 )00000000000 │
│ │ │ │,遂分別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依其│號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4,982元、929 元,共計25,911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