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
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店員」,更 正為「店長」;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