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2年度,121號
TYDM,102,原桃簡,121,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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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月15 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5樓之居處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另案 扣押中)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於上開居所為警查獲,復經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22頁、 26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 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7 月17日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02 年 度毒偵字第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 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另案扣 押,且非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 蔡威銘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業、第34至35頁),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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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