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2年度,116號
TYDM,102,原桃簡,116,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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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文遠原係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裝騎營營部連下 士,明知並無為軍中同袍代購金門高粱酒之意,僅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之郵局旁 ,向部隊同袍謝冠宇佯稱其之前於金門服役,戶籍設在金 門,有熟識之親友可代購金門高粱酒,使謝冠宇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2日,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000 元匯 入章文遠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怡婷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向謝冠宇佯稱要加購高粱酒,謝冠 宇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6,000 元匯入上 開帳戶。
(三)復於102 年1 月8 日,以相同手法,在澎湖駐地向部隊副 排長吳柳村謊稱願代購金門高粱酒,使吳柳村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章文遠得手後旋提領上開款項花用一空。嗣謝冠宇吳柳村 事後均未收到高粱酒,經多次催討,章文遠仍避不見面,其 2 人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章文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章文遠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 ,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然按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 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因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就 本案自有審判權,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 被告所為2 次詐欺犯行,尚有未洽,容予更正)。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憑一己之力,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己利,以前揭方式向告 訴人2 人詐得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罪,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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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