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2年度,503號
TYDM,102,原桃交簡,503,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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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被告為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同 欄第11、12行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之「被害人黃郁智陳 述」,補充更正為「被害人黃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勇男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 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 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縣道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因而不慎與證人黃郁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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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