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靖之
李雨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靖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雨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忖度被告李雨時身負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述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歷程,竟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童靖之、李雨時正值盛年 ,亟須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 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甚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月英 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微,但 知犯後自白深感悔悟,又衡非法所得部分款項已由警方返還 被害人,斟念被告童靖之、李雨時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 就被告童靖之刑度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更據被告童靖之、 李雨時表示俱歸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共犯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盡皆宣告沒收;㈣末觀扣案之其他行動 電話、現金,前者既非供作犯罪所用,後者則非被告童靖之 、李雨時或犯罪集團之成員所有即應發還被害人,不得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表: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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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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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SAMSUNG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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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SAMSUNG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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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SAMSUNG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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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NOKIA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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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KOOOK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內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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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