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9
9 號、第18012 號、第18100 號、第18971 號、第19488 號),
併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五、七、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潘世凱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以 98年度壢簡字第824 號判決、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 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潘世凱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 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000 號「宇翔 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持在辦公室內取得之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約20公分長剪刀1 把(未扣案),撬開辦公 桌抽屜後,竊取回收場負責人鄭朝陽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2 千餘元。嗣鄭朝陽發現遭竊報警,警員至現場勘察, 於上開辦公室玻璃、零錢盒上共採獲指紋3 枚,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潘世凱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於101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袁倫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號「綺麗美髮工作室」時,見門沒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同時兼具商業空間 與住宅性質之上開處所,竊取內有1 萬元、健保卡2 張、 郵局金融卡2 張、技術士證照及機車駕照各1 張之皮包後 逃逸。嗣上開處所住戶王新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原為077-GL V 號、案發時懸掛HYS-291 號車牌之失竊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吳玟蓁居住之住所,見門沒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處所 後竊取置於2 樓櫃子內之1 萬1, 000元、外勞居留證及健 保卡各1 張。嗣吳玟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四)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7 點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袁 倫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 市○○街00號「大楊梅鵝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所,以現場拾得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剪刀撬開抽屜時,發現有人在場隨即跑走,未取得 財物而未遂。嗣林筱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五)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3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袁 倫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 市○○路000 號之某早餐店,見該店員在裡面忙,店面沒 人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 處所,竊取2,900 元後逃逸。嗣上開早餐店老闆鄒曉婷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袁 倫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 市○○路0 號某飲食店,見櫃檯有一只皮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同時兼具商業空間與 住宅性質之上開處所竊取內有現金1 萬5,000 元、提款卡 、信用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具及支票2 張之皮包後逃逸 。嗣上開處所住戶謝佳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七)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00號佳英英語補習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前揭處所後竊取內有1,000 元皮包1 只。嗣 經佳英英語補習班負責人王興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八)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原為07 7- GLV號、案發時懸掛HYS-291 號車牌之失竊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黃保英居住之住所, 見屋內之人在廚房煮菜,廚房外的餐桌上有皮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所後竊取 內有2,000 元之上開皮包。嗣黃保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九)被告於竊取完上開黃保英之皮包後,見隔壁即同巷26號農 運銀居住之住所,有包包在箱子上,且無人在內,復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所後 竊取內有約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 之上開包包。嗣農運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十)於101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袁倫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號耘莊麵店,見櫃檯有手提袋,且沒人在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處所 竊取內有現金8,000 元、郵局提款卡2 張、印章1 枚、身 份證、駕行照、健保卡各1 張之2 只手提袋。嗣林玉嬌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朝陽、林玉嬌訴由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世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故本 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堪認定。三、另就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認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是被告在101 年6 月 23日晚間某時所為,固有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在101 年6 月 23日星期六晚上去偷的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第44頁)為據,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是稱在6 月24日下午 4 時許由大門進入云云(見同偵字卷第3 頁),是被告何 時進入宇翔資源回收場行竊,被告供述反覆不一,難為逕 信。次查,告訴人是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回 到辦公室發現遭竊,經調閱其監視器,方知被告是在當日 下午5 時45分行竊,當日晚間7 時25分警員有至現場採證 ,而告訴人並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派出所作筆錄等情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 字第482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2頁),足認
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是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 5 時45分許所為,起訴書原載101 年6 月23日晚間某時所 為,顯係有誤,應予更正。
(二)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是於101 年 7 月22日上午8 時57分許,進入「大楊梅鵝莊」內行竊, 惟查,本案發生時間,被害人林筱育於偵訊中證稱是早上 7 點多,時間以監視錄影帶準,而監視錄影帶的錄影時間 為上午7 時20分許,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卷第35頁、49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是於上午8 時57分許進入上開處 所行竊,顯是有誤,應予更正。
(三)就事實欄一、(五)之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是於101 年 7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原為077-GLV 號 、案發時懸掛HYS-291 號車牌之失竊重型機車,至被害人 鄒曉婷經營之早餐店入內行竊,惟查,上午10時20分許, 是被害人鄒曉婷發現被竊之時間,而被告是於當日9 時3 分許入內行竊,有被害人鄒曉婷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88 號卷第12頁 、第23頁),是被告是於當日9 時3 分入內行竊,足可認 定。次查,本件與事實欄一、(四)之犯罪時間,是同一 日,而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是騎乘不知情之 友人袁倫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外行竊,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既於該日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00號行竊,復於同日9 時3 分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號行竊,在前後相距約1 小時43分鐘,被告是否足 以更換為上開失竊重型機車,實有疑問,且被告於警詢中 ,亦坦承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鄒曉婷 經營之早餐店行竊(見101 年度偵字193488號),是被告 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行竊,亦足堪認 定。從而,起訴書上開記載,亦是有誤,應予更正。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世凱所犯附表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 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 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 ,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離去,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 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 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 表編號四、五、七、十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要;就附表編 號一至三、六、八、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一條│潘世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即追加起訴書)│ 審理之自白(見102 年度 │第一項第三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偵字第4826號卷第3 頁至 │ │ │
│ │ │ 第5 頁、第43頁、本院卷 │ │ │
│ │ │ 審理筆錄)。 │ │ │
│ │ │2、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偵 │ │ │
│ │ │ 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101 年8 月20日刑紋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12 │ │ │
│ │ │ 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43 │ │ │
│ │ │ 頁)。 │ │ │
├──┼────────┼─────────────┼───────┼─────────────┤
│ 二 │事實欄一、(二)│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一條│潘世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 審理之自白(見101 年度 │第一項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1) │ 偵字第17999 號卷第4頁至│ │ │
│ │ │ 第5 頁、第54頁、本院卷 │ │ │
│ │ │ 審理筆錄)。 │ │ │
│ │ │2、證人袁倫楨、王新松於警 │ │ │
│ │ │ 詢、偵訊之供述、監視器 │ │ │
│ │ │ 翻拍照片、重型機車照片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99│ │ │
│ │ │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 │ │
│ │ │ 13頁至第24頁)。 │ │ │
├──┼────────┼─────────────┼───────┼─────────────┤
│ 三 │事實欄一、(三)│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一條│潘世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 審理之自白(見101 年度 │第一項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6) │ 偵字第19488 號卷第4 頁 │ │ │
│ │ │ 至第8 頁、第37頁、本院 │ │ │
│ │ │ 卷審理筆錄)。 │ │ │
│ │ │2、證人吳玟蓁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重型 │ │ │
│ │ │ 機車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衣 │ │ │
│ │ │ 服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 │ │ │
│ │ │ 第19488 號卷第11頁、第 │ │ │
│ │ │ 21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 │ │ │
│ │ │ 29頁)。 │ │ │
├──┼────────┼─────────────┼───────┼─────────────┤
│ 四 │事實欄一、(四)│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一條│潘世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編│ 審理之自白(見101 年度 │第一項第三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刑肆月,如│
│ │號2 ) │ 偵字第17999 號卷第5 頁 │第二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第54頁、本院卷審理筆 │ │算壹日。 │
│ │ │ 錄)。 │ │ │
│ │ │2、證人袁倫倫楨、林筱育於 │ │ │
│ │ │ 警詢之供述、重型機車照 │ │ │
│ │ │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 │ │ │
│ │ │ 第8頁 、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第22頁至第24頁、第35 │ │ │
│ │ │ 頁、第49頁)。 │ │ │
├──┼────────┼─────────────┼───────┼─────────────┤
│ 五 │事實欄一、(五)│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條│潘世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 審理之自白(見101 年度 │第一項。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7 ) │ 偵字第19488 號卷第5 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7頁、本院卷審理筆 │ │ │
│ │ │ 錄)。 │ │ │
│ │ │2、證人鄒曉婷於警詢、偵訊 │ │ │
│ │ │ 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948│ │ │
│ │ │ 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 第23頁)。 │ │ │
├──┼────────┼─────────────┼───────┼─────────────┤
│ 六 │事實欄一、(六)│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一條│潘世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 審理之自白(見101 年度 │第一項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3 ) │ 偵字第18012 號卷第4 頁 │ │ │
│ │ │ 至第5 頁、第31頁、本院 │ │ │
│ │ │ 卷審理筆錄)。 │ │ │
│ │ │2、證人袁倫楨、謝佳玲於警 │ │ │
│ │ │ 詢、偵訊中之證述、監視 │ │ │
│ │ │ 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 │ │ │
│ │ │ 話(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 │ │
│ │ │ 12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 │ │
│ │ │ 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 │ │ │
│ │ │ 第27頁)。 │ │ │
├──┼────────┼─────────────┼───────┼─────────────┤
│ 七 │事實欄一、(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 │刑法第三二○條│潘世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 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 │第一項。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5 ) │ 18971 號卷第38頁、本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卷審理筆錄)。 │ │ │
│ │ │2、證人袁倫楨、王興金於警 │ │ │
│ │ │ 詢、偵訊中之證述、監視 │ │ │
│ │ │ 器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8971 號卷第10頁 │ │ │
│ │ │ 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 │ │ │
│ │ │ 頁)。 │ │ │
├──┼────────┼─────────────┼───────┼─────────────┤
│ 八 │事實欄一、(八)│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一條│潘世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 審理之自白(見101 年度 │第一項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8 ) │ 偵字第19488 號卷第5 頁 │ │ │
│ │ │ 、第37頁、本院卷審理筆 │ │ │
│ │ │ 錄)。 │ │ │
│ │ │2、證人黃保英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 │ │
│ │ │ 年度偵字第19488 號卷第 │ │ │
│ │ │ 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 │ │ │
│ │ │ 第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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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事實欄一、(九)│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一條│潘世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 審理之自白(見101 年度 │第一項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9 ) │ 偵字第19488 號卷第6頁、│ │ │
│ │ │ 第37頁、本院卷審理筆錄 │ │ │
│ │ │ )。 │ │ │
│ │ │2、證人農運銀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 │ │
│ │ │ 年度偵字第19488 號卷第 │ │ │
│ │ │ 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 │ │ │
│ │ │ 第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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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事實欄一、(十)│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法第三二○條│潘世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 審理之自白(見101 年度 │第一項。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4 ) │ 偵字第18100 號卷第4 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至第5 頁、第26頁、本院 │ │ │
│ │ │ 卷審理筆錄)。 │ │ │
│ │ │2、證人袁倫楨、林玉嬌於警 │ │ │
│ │ │ 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81│ │ │
│ │ │ 00 號卷第9 頁至第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