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
㈡證據欄: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佳英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自102 年6 月13日發生效力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 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佳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 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竟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 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本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2 月17 日止, 履行期間為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止,惟因被 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 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