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九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9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九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九儀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迨同 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之交 叉路口,因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遵守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 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邱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正光街往五福街方向, 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口,王九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 因而撞擊邱婉瑜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腹,致邱婉瑜摔車, 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4 、5 趾骨骨折、顏面骨骨 折等傷害(王九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婉瑜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詎王九 儀明知其駕駛前揭汽車肇事致邱婉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邱婉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駛前 揭汽車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朱毓蓬提供前揭汽車 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婉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表示 不爭執,被告王九儀則表示均同意引為證據(見審交訴字卷 第17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查無不法或不當取得 之情形,適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 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 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王九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肇事,致 告訴人邱婉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於肇事後並未下 車察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行車時只感覺眼前有一影子閃過,但未感覺到汽車 有晃動,且我從汽車後視鏡向後觀察,也未發現什麼,所以 才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5 、50至51頁、審交訴字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交訴字卷第18、63至64頁、第67頁 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坦承本案 在客觀上發生車禍且其離開現場等事實,惟案發時被告僅懷 疑可能發生車禍,而因現場地形及雜草致無法自汽車後視鏡 知本案車禍之發生,故被告當時確認未發生車禍始駕車離開 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退步言,若被告自客觀情 形確信車禍已經發生,未作何積極之處理即離開現場,亦僅 有不確定的犯罪故意等語(見102 年11月28日之聲請再開辯 論狀、交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晚間駕駛前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志 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之交叉路口穿越該路口時,適有告訴 人騎乘前揭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正光街往五福街方向,於同 一時間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腹,致告訴人摔車,如受有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而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駕駛前揭汽車駕車離開現 場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至6 、50至51 頁、審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交訴字卷第18、63至 64 頁 、第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婉瑜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毓蓬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張秀禪於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至12、58至59頁、交訴字卷第13 至18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案發現場暨前揭 汽車之採證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5、17、 19、20、24至33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 證人邱婉瑜騎乘之機車擦撞,並致證人邱婉瑜受傷,而被告 並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又查,證人邱婉瑜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晚9 時 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正光街往五福街方向直 行,當時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 正光街之交叉路口前,我右側之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上往觀 音方向的車輛都在停等紅燈,但被告駕駛汽車卻未停車,從 我右邊闖紅燈過來撞上我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體中間,致我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交訴字 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 至第18頁),核與證人朱毓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我案發當晚9 時50分許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當時我正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之交岔口 停等紅燈,我對向之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之 車輛亦均在停等紅燈,但卻看到被告之汽車(在桃園縣中壢 市志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闖紅燈過來,以車頭撞上從桃園 縣中壢市正光街往五福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當時兩 車之碰撞聲音及前揭機車之摔倒聲響都很大,被告肇事後, 約在過路口後幾公尺停了數秒,就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志廣 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第58至59頁、交訴字卷第32至35頁),顯見被告駕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志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 與正光街之交叉路口時,係以其所駕駛汽車車頭碰撞證人邱 琬瑜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體中間,且兩車碰撞之之主要原因, 係其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而直行桃園縣中 壢市志廣路所造成,被告辯稱其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並未 闖紅燈云云(見偵字卷第5 、50頁、交訴字卷第18頁),並 非屬實。
⒊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 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 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 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刑度 增設,第185 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 ,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 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 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 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 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 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 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確有駕駛前揭汽車與證人邱婉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 生撞擊,證人邱婉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均如前述,又二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右前方之保險桿及霧燈,案發現場並留有前揭汽車之霧 燈1 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1 份、案發現場暨前揭汽車之採證照片共2 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9、29、30【照片編號12、14】頁),則 兩車撞擊之位置顯在被告駕車舉目所及之處,兩車撞擊時發 出之聲響,連駕車在事故地點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朱毓 蓬均能聽見(見理由欄㈠⒉),且使被告駕駛汽車之霧燈 掉落現場,此撞擊應具一定之力道,駕駛者應能感受其駕駛 車輛之震動。準上各情,被告客觀上應可察覺其所駕駛之前 揭汽車與證人邱婉瑜騎乘之前揭機車已發生碰撞,且證人邱 婉瑜倒地即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可能,前揭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全然不知車禍之發生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僅具有 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非可採。是被告於肇事後 ,未當場停車對證人邱婉瑜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 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竟仍駕車離開現場 ,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一節,堪以認定。
㈡ 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既已提高主刑之刑度,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 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邱婉瑜,即駕車離 去,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求 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且飾詞否認主觀上知情,然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其駕駛前揭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 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態度並非頑劣,且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 字卷第49頁、第51頁正、反面、第5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初 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九儀於101 年7 月29日晚上9 時50分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前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往觀音 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行經志廣路與正光街之 交叉路口前,因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遵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邱婉瑜騎乘系 爭機車沿正光街往五福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口 ,前揭汽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腹,致告訴 人摔車,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4 、5 趾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邱婉瑜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依照上 開說明,應就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