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
所為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之過失傷害犯行,然伊多次與告訴人李錦玲洽談和解事宜, 係因告訴人就和解之金額一變再變,且金額過高,故才未能 達成和解,另就告訴人汽車損壞部分,伊業已賠償。而伊現 在尚要面對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故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業就被告前開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之各項情形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至被告雖執其多 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一變再變,才未 能達成和解,且其將要面對民事求償,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告訴人本即有向被告主張賠償之金額為何及變更求償金 額之權利,則縱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一再變更, 始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屬實,亦無礙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另以其將面臨民事求 償,然被告係否需面對民事求償,本與量刑時所需審酌之事 項無涉,則被告徒以告訴人就求償金額數次變更,故未能達 成和解,暨其將面臨民事求償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 憑採。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原審量 刑係屬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係有濫用 裁量權之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