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19號
TYDM,102,交易,419,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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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棋(原名廖家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泳棋於民國101 年10月 8 日上午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桃園巿民生路由慈文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桃 園縣○○○○○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同 向前方由告訴人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搭載其女 兒吳芳儀之輕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 越,遂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俊豪受 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芳儀受有左足膝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俊豪告訴被告廖泳琪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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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