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奇明於民國101 年12月 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郭淑寶,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2 段往成功路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口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遵守號誌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而闖越紅燈,不慎撞擊 沿自強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口,由告訴人陳金 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奇明涉 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奇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金淑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