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02號
TYDM,102,交易,302,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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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羣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忠羣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二段 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二段與大興西 路二段69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顏鈺珊沿大興西路二 段上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游忠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大興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有行人顏 鈺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之車前狀況, 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通過,其車輛右前側撞擊顏鈺珊後,致顏鈺珊頭部撞 擊被告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 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傷口、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游忠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鈺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顏鈺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 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忠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 綠燈直行車,告訴人闖紅燈且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 在靠十字路口之中間,其來不及閃躲云云。惟查: (一)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鈺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交易卷第19 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偵卷14至19頁)等附 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頭部撕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傷口、 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4頁 )。
(二)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證人 顏鈺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係走行人穿越道,欲到 對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頁反面);且依被告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看到告訴人時,當時告訴人已經快速地走到其 車輛前方,其距離告訴人約5 公尺,而當時其車輛距離斑 馬線約3 公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足認被告察 覺告訴人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路口人行道之邊緣間 ,距離約為3 公尺,而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告訴人之間 ,距離則為5 公尺,是告訴人於穿越馬路時,距離其左側 之人行道邊緣,即約為2 公尺(5 公尺-3公尺=2公尺); 再依道路事故現場圖觀之(見偵卷第14頁),該處人行道 之寬度約3 公尺,則告訴人穿越馬路時,距離其左側之人 行穿越道邊緣既僅為2 公尺,堪認告訴人確係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而遭被告車輛撞擊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走 行人穿越道乙節,委無可採。
(三) 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行駛在中線車道,看見告訴人 在其車輛之正前方,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離2至3個車身 ,其立即按喇叭,閃大燈並向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3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告訴人走 比較快出來,其看到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從路邊走出來的 一瞬間,其看到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約5 公尺,當時告 訴人已經快速地走到其車輛前方,其車輛行駛於中線道, 距離斑馬線約3 公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可知 被告車輛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已自大興西路二 段69巷路旁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持續穿越馬路,則告 訴人於該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顯在被告視線可輕易注 意之範圍內,然被告駕駛車輛駛近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 及其右前方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持續穿越馬路並即將 行經其正前方中線道之告訴人,迄至所駕駛車輛僅距離前 方行人穿越道約3 公尺處,始看見已行走至其車輛正前方 之告訴人,至避煞不及而肇事,其顯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四)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闖紅燈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闖紅燈,告訴人始有 闖紅燈等語,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該肇事時段為時 制26:號誌時制依序為時相一,大興西路二段雙向為路燈 時相(75秒),其餘行向為紅燈時相;時相二,大興西路 二段80巷與大興西路二段69巷為綠燈時相(35秒),大興 西路二段雙向為紅燈時相,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 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因被告由南桃園交流道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大興西路二段,而顏鈺珊大興西路二 段69巷往大興西路二段80巷方向穿越道路,各自行向不同 ,故應遵守之號誌時向自不相同,且依卷附監視錄影影像 光碟畫面所示,係於夜間所攝錄且為警方在監視螢幕前所 翻拍,現場監視錄影攝影機鏡頭位置與攝錄範圍僅大興西 路二段69巷往大興西路二段80巷方向交岔路口近端部分車 道,無交岔路口全貌,無法充分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撞擊瞬 間情形及行人行走位置,另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會說明, 究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何時發生撞擊?告訴人有無行走行人 穿越道?或未依號誌指示行走,或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致無法查證而未明確,事關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及 肇事責任,卷附資料不足認定,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該 委員會102 年9 月3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2頁),且依卷附員警所調取之監視器所 示,該錄影畫面確未拍攝到事故發生路口之全部範圍等情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而無從推論本件事



故發生時點係在該錄影檔之何時,或是否在該錄影檔之攝 錄時間範圍內,自無從得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口號誌情 形。從而,被告及告訴人前揭互指對方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乙節,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且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認 被告當時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五) 檢察官固另指稱: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 ,速限僅為40公里,而被告自承時速50公里,顯有超速云 云。惟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固填載第1 當 事者之速限為4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二)內容觀之,告訴人為第1 當事者,被 告為第2 當事者,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中速 限40公里之記載,是否確指被告行向之速限,已非無疑。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偵卷14)等,被告所行 駛之大興西路二段為3 線道路段,道路範圍廣大寬闊,其 速限應無僅有40公里之可能;況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時速 50公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4、45頁),則被告以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自無超速之情形,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上開交岔路口 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為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至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原因,雖經該會認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據以 鑑定等情,業如前述,然上開鑑定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且 本院綜合上情,已得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七)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 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無照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依法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 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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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