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熙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李俊鋒(原名李柏煌)
選任辯護人 陳 鵬律師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1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101 年度偵字第8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俊鋒無罪。
事 實
一、簡兆熙(一)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二)於 9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 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 (二)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於99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一)所示 之罪,業於9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簡兆熙為邱聰科友人 ,明知邱聰科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 簡兆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號住處酒醉不醒人 事之際,拉著邱聰科之左手,按捺邱聰科指印3 枚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並按捺邱聰科指印6 枚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各偽簽「邱聰科」之簽名1 枚,以此方 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足生 損害於邱聰科。簡兆熙於99年1 月1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
而行使之,欲詐取邱聰科3,000 萬元,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 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 月14日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9年度司促字第877 號 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該支付命令,命邱聰科向簡兆 熙清償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以生損害於邱聰科及 本院非訟中心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邱聰科於收受本院 上開支付命令後,對支付命令異議,簡兆熙復接續持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收據提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訴訟 中,主張邱聰科有收受共計2,900 萬元之借款,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邱聰科應給付簡兆熙2,9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簡兆熙之訴,簡兆熙始未得逞。二、簡兆熙於98年6 月10日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50萬元, 約定於98年8月1日償還,屆期並未清償該借款。詎簡兆熙及 周承賢(通緝中,另行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 1日至99年11月1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由簡兆熙提供 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上址簡兆熙住處酒醉不 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枚之空白紙1張,由 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 枚之空白紙上,偽造邱聰科 簽名於立據人欄,並書寫「收據」、「中國民國98年8 月20 日」及表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旨,以此方法偽造完成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邱聰科。嗣邱聰科 對周承賢向本院訴請返還50萬元借款,周承賢於99年11月1 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民事訴訟中, 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主張業已返還借款予邱聰 科以行使,欲以此詐術免除積欠邱聰科之50萬元債務,足生 損害於邱聰科及法院對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惟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命周承賢給付 邱聰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5 號駁回上訴確定,簡兆熙、周承賢始未得逞。三、案經邱聰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邱聰科、楊順通、鄭國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 訊據被告簡兆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 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邱聰科確有向其借款,其陸續交付共計 2,900 萬元予邱聰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 書及收據,均係邱聰科親筆簽名及按壓指印云云。惟查: 1.邱聰科於97年4 月間並未向簡兆熙借款3,000 萬元,亦未 收受簡兆熙所交付之2,900 萬元,且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簽名及按壓指印等情,業 據證人邱聰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 68頁);參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筆跡鑑定結果,認其上「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邱聰科 本人簽名之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 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特徵亦不同,兩者筆跡 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0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0、81頁),亦核與證人邱聰科證稱上開借款 契約書及借據上「邱聰科」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相符;再 佐以邱聰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 邱聰科經問及測試問題「有關上開收據上之邱聰科簽名為 誰簽的」,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周承賢」,經研判 邱聰科主觀上認為該收據上「邱聰科」簽名應係被告周承 賢所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 第2536號卷二第75至93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 上「邱聰科」之簽名,確非由邱聰科本人親筆所簽甚明。 被告簡兆熙辯稱:其親見邱聰科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 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至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指印之指紋與邱聰科左拇指指 紋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2298號卷第 107 至115 頁),惟證人邱聰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97年3 月至98年4 月22日前後,有多次在簡兆熙家中喝酒 酒醉,其認為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指印,應該係簡 兆熙趁其酒醉按壓其指印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8頁反面 、79頁),被告簡兆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邱聰科於98 年4 月間經常到其住處喝酒聊天等語;參以邱聰科當時擔 任郵局局長乙節,亦為被告簡兆熙供承在卷,衡情邱聰科 既身為郵局局長,顯應具備識字及書寫之能力,倘有簽名 及按壓指印之需,實無僅親自按壓指印,卻不親自簽名而 由他人代為簽名之理,是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邱聰科 之指印,是否確為邱聰科親自按壓、或係他人趁其酒醉昏 睡之際,以其手指按壓而成,顯有可疑;佐以上開借款契 約書及收據,載有邱聰科向簡兆熙借款3,000 萬元及邱聰 科收取被告簡兆熙共2, 900萬元之內容,涉及被告簡兆熙 、邱聰科間龐大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倘邱聰科確有收取 上開借款,自知悉應親自於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當場 簽名,以確認兩造間之權益;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借款契約書內容(見30147 號卷一第75至76頁),其上所 載「立契約書人債務人邱聰科」、「借款金額:新台幣叁 仟萬元整」、「立書人債務人邱聰科」處,計有3 枚指印 ;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上之「金額」、「立據人邱 聰科」處,共計有6 枚指印,衡情邱聰科既已於上開借款 契約書及收據上之重要文字旁,均按捺多達9 枚之指印, 以示慎重,豈有不親自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之 理?且身為借款人之簡兆熙又豈有不要求邱聰科親自簽名 之理?是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上僅有邱聰科需另以左手 大拇指按壓印泥始能蓋印之指紋9 枚,卻無邱聰科可輕易 親自書寫之簽名,顯有違常情。足認證人邱聰科證稱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指印,恐係被 告簡兆熙趁其喝醉酒之際,以其手指按捺等語,尚非無稽 。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邱聰 科」之簽名,既非邱聰科之字跡,且所蓋之指印,亦均非 邱聰科本人親自按捺,顯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均係 被告簡兆熙所偽造甚明。
3.被告簡兆熙雖辯稱其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 邱聰科,並有照片為證云云,惟查,上開銀行提領款項之 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簡兆熙有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
事實,惟無從證明所提領之現金確係為借予邱聰科,亦無 從證明上開款項業已交付邱聰科;再依被告所提之照片觀 之(見本院審訴卷第211、212頁),照片內容雖為被告簡 兆熙、邱聰科與鉅額現金之合影,惟照片內並未顯示拍攝 日期及時間,已無從辯認係何時所拍攝;且被告簡兆熙、 邱聰科與鉅額現金合照之原因甚多,或為炫耀財富、玩樂 或留念,非必為被告簡兆熙借貸款項予邱聰科。是上開存 摺資料及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2,900 萬 元予邱聰科之事實。
4.被告簡兆熙於99年1 月1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 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邱聰科給付3, 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 877 號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簡兆熙所自承,並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30147 卷一第73、74頁 ),則被告簡兆熙人明知與邱聰科間並無3,000 萬元之借 貸關係,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邱聰科,仍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借款契 約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致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之 事實,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於 民事訴訟中,主張其與邱聰科有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 欲詐取邱聰科3,000 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灼。(二)綜上,被告簡兆熙所辯上情,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均 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兆熙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 訊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固坦認周承賢有在本院民事訴訟 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主張業已還款予邱聰 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50萬元後,並未返還50萬元 予邱聰科,且以該50萬元自邱聰科應給付其之利息中扣除 ,惟邱聰科仍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予其,並非偽 造云云。惟查:
1.被告簡兆熙於99年6 月10日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 50萬元,嗣簡兆熙與周承賢均未返還該筆款項,邱聰科亦 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 業據證人邱聰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30147 卷一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參 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筆跡鑑定結果,認其上「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邱 聰科本人簽名之筆跡不符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536號卷一第97頁 ),核與證人邱聰科證稱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簽 名非其所為等語相符,堪認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 簽名,並非由邱聰科本人親筆所簽。被告簡兆熙辯稱:其 親見邱聰科於上開還款收據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至被告簡兆熙雖另辯稱:邱聰科筆跡多元,上 開還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可能係邱聰科刻意撰寫,前揭鑑定 不足採信云云。惟筆跡鑑定乃就一般人書寫簽名就字跡之 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等書寫特 徵之同質性綜合加以判定,而本次鑑定所檢送供刑事警察 局比對之邱聰科簽名資料共計高達8 件,僅1 件因書寫方 式與他件不同而未列入比對文件,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足 認刑事警察局所為本次鑑定結果,其參考比對之文件數量 已可排除原告於不同書寫情形下所為簽名之差異,應具有 相當之可信性。被告簡兆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至上開收據上之2 枚指紋,經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 ,認與邱聰科左拇指指紋相符,固有該局100年7月29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 桃簡字第1389號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 判決) ,惟證人邱聰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3 月 至98年7 、8 月間,有7 、8 次在簡兆熙家中喝酒酒醉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且被告簡兆熙亦 自承邱聰科於98年4 月間經常到其住處喝酒等情;參以邱 聰科為郵局局長,具備相當知識程度,絕非不識字之人, 衡情實無僅親自於上開還款收據上按壓指印,卻由他人代 為簽名之理,則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指印,是否確為 邱聰科親自按壓、或其於酒醉昏睡之時,遭人以其手按壓 指印,已有可疑;再衡以上開還款收據涉及渠等間之返還 借款之權利義務,邱聰科自可輕易於上開還款收據上簽名 ,以確保兩造間之權益;又觀諸上開收據內容(見他字第 4103號卷第5 頁),其上立據人欄處有1 枚指印,衡情邱 聰科既已於上開還款收據上之立據人欄位按捺指印,以示 慎重,豈有不於上開還款收據上親自簽名之理?且身為還 款人之簡兆熙又豈有不要求邱聰科親自簽名之理?上開還 款收據上僅有邱聰科需另以左手大拇指按壓印泥始能蓋印 之指紋,卻無邱聰科可輕易親自書寫之簽名,顯有違常情 。是證人邱聰科證稱其並未親自按捺指印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收據等語,尚非無稽。
3.佐以被告簡兆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返還50萬元予 邱聰科,其已將該50萬元自邱聰科應給付其之利息內扣除
,其之前辯稱已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乙節,並非屬實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93 反面、198 頁反面至199 頁),顯見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已於住處返還 邱聰科50萬元云云,均非屬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則被告簡兆熙既未返還邱聰科50萬元,邱聰科自無簽立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載有「收到50萬元還款」收據之必要; 且衡情邱聰科於未收到50萬元還款、且該50萬元又遭被告 簡兆熙轉為利息費用扣抵之情況下,倘邱聰科仍簽立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除使邱聰科無從再向被告簡兆熙 要求返還上開借款之外,更無從證明邱聰科所交付被告簡 兆熙之50萬元,曾遭被告簡兆熙轉作邱聰科繳納之利息費 用,邱聰科豈有仍簽立上開收據予簡兆熙之可能?又縱邱 聰科願意簽立字據,亦理應於該收據上清楚註明此50萬元 轉作邱聰科應繳納之利息費用等字句,以免將來口說無憑 徒生紛爭,豈有於該收據對此均隻字未提之可能?況倘非 為掩飾上開收據並非邱聰科親自所簽及按壓指印,被告簡 兆熙自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清楚陳明其未返還50萬 元款項,但已將此款項轉為扣抵利息等情,豈有捏虛不實 情節謊稱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之必要?被告周承賢 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亦可主張上開50萬元借款已與邱聰科 應繳納予被告簡兆熙之利息費用抵銷,又豈有偽稱被告簡 兆熙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之可能?
4.再佐以依被告簡兆熙供稱:邱聰科簽立上開還款收據時, 僅有其與邱聰科二人在場等語(見偵2536號卷一第125 至 129 頁),惟被告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簡兆熙在 上開收據上所載日期,在其住處返還現金予邱聰科,當時 其也在家,簡兆熙並於同日將上開收據交付其等情(見偵 2536卷一第184 至189 頁),依被告簡兆熙所述,僅有被 告簡兆熙及邱聰科2 人在場;惟依被告周承賢所述,卻有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及邱聰科3 人在場,則被告簡兆熙、 周承賢二人關於返還借款予邱聰科時之在場人數乙節,所 述相互不符,且被告簡兆熙並未於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返還 邱聰科5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邱聰 科確有於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 。自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上邱聰科之指印2 枚, 係由被告簡兆熙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簡兆熙 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 枚之 空白紙1 張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內容,為被 告周承賢所書寫等情,亦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在卷 ,更見被告簡兆熙係提供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
科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 枚之空 白紙1 張,由被告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 枚之空 白紙上,書寫「收據」、「中國民國98年8 月20日」及表 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旨,並於立據人欄偽造邱聰科 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甚明。 5.又被告周承賢於99年11月1 日,於邱聰科訴請被告周承賢 返還上開借款之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 據,主張業已還款等情,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自承, 並有周承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 8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4103號卷第5 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既未 依約於98年8 月1 日返還上開借款,則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收據,顯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免除積欠邱聰科 之上開借款債務,而於還款期限屆至之98年8 月1 日起至 提出該收據於民事訴訟之99年11月1 日間某日,由被告簡 兆熙提供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上址簡兆熙 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 枚之 空白紙1 張,再由被告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 枚 之空白紙上,書寫「收據」、「中國民國98年8 月20日」 及表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旨,並偽造邱聰科之簽名 1 枚於立據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 甚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人明知未還款50萬元予邱聰科 ,仍偽造上開還款收據,並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業 已還款以行使之,欲以此方法免除積欠邱聰科之50萬元借 款債務,至為明灼。
(二)綜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辯上情,均係事後畏罪飾卸 之詞,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兆熙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簡兆熙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 提出法院,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其詐取財物之目 的,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收據提出法院,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 其免除債務之目的,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核被告簡兆熙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簡兆熙盜用署 押(指印)、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兆熙就犯罪 事實一,先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非 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邱聰科對支付命 令異議後,復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提出於民事訴訟中 ,均係其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間, 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簡兆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3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分別 引用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被告簡兆熙欲以不實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向邱聰科詐取 3,000 萬元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欲以不實收據免除積欠邱 聰科之50萬元債務之事實,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部 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簡兆熙明知與 邱聰科並無3,000 萬元借貸關係,竟偽造不實之借款契約書 及收據,持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並於民事訴訟上主張以行使 之,致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支付命 令之公文書,欲以此方法詐取邱聰科3,000 萬元財物;復與 被告周承賢均明知未返還50萬元借款予邱聰科,竟共同偽造 不實之收據,並持向法院民事訴訟中主張業已還款而行使之 ,欲以此詐術免除上開債務,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惟均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中處有期徒刑6 月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簡兆熙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 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 項前 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簡兆熙所 犯上開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
正前刑法50條規定,均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依修正後 刑法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簡兆熙,應適用新法,爰不就被告簡兆熙所犯上 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簡兆熙偽造所 得,屬其所有供本件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所得,屬其所 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帳冊1 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 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 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 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
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明知詹詠霖(原名詹 詠鈞)未向周承賢借款1,750 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詹詠霖於98年7、9、11月間 分別向周承賢借款700萬元、600萬元及450萬元,共1,750萬 元之借據3 張,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周承賢並於99年1 月間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借據予不知情 友人陳文卿、游振傳及李俊鋒,致陳文卿等3 人誤信詹詠霖 積欠被告周承賢款項,紛替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詹詠霖 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因認被告簡兆熙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兆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簡兆 熙、周承賢之供述、告訴人詹詠霖之指述、證人李俊鋒、 陳文卿、游振傳、林富益之證述、通聯譯文、手機簡訊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簡兆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其事後始知悉周承賢與詹詠霖間有投資借款和買 賣法拍屋之事,借據部分係周承賢處理的,其不知情,與 其無關,嗣李俊鋒受詹詠霖之託前來了解此事時,係周承 賢將借據拿給李俊鋒觀看,且因詹詠霖避不見面,其始傳 簡訊給詹詠霖催討債務等語。
(二)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詹詠霖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未 曾向簡兆熙或周承賢借款,上開借據並非其所簽云云,然 被告周承賢於提出上開借款契約前,與詹詠霖間確有投資 買賣房地產之事乙節,業據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簡兆熙、詹詠霖喝酒聊天時,有聽說他們在買賣房 子,詹詠霖有表示其與周承賢合夥投資房地產,周承賢也
有出示其與詹詠霖一起買賣之房屋所有權狀,嗣詹詠霖曾 稱與簡兆熙間有買賣房子之糾紛,簡兆熙稱詹詠霖積欠1, 000 多萬元,但詹詠霖表示沒有積欠那麼多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53頁反面、54頁),並經證人游振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詹詠霖係做法拍屋的,周承賢稱借了很多錢給詹 詠霖,因詹詠霖向她調款作法拍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 三第51頁反面),核與被告周承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詹 詠霖稱款項係投資於法拍屋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卷一第10 8 頁反面)。衡情投資房地產需要大量資金,詹詠霖與被 告周承賢間,既有共同投資房地產之事,實非無一方向他 方借調現金之可能,則詹詠霖是否因投資房地產,而與共 同投資之被告周承賢產生借調現金之借款糾紛,自非無疑 。參以依被告周承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找不到上開 借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08 頁反面),且上開借據之 原本或影本亦未附卷,本院亦無從比對、辨認上開借據上 詹詠霖之簽名、指印,是否確為詹詠霖本人所簽立或按壓 ;又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借據確 係偽造,尚難僅憑告訴人詹詠霖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 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逕認上開借據係由被告簡兆熙或周 承賢所偽造。
2.被告簡兆熙於99年4 月5 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詹詠霖催討 債務等情,固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0147 卷一第 23、24頁),然依證人游振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承賢 因借了很多錢給詹詠霖,怕簡兆熙知道後會毆打她,始出 示上開借據並拜託其出面協調周承賢與詹詠霖間之借款債 務,當時簡兆熙尚不知周承賢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1頁反面、52頁),及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詹詠霖向其投訴稱被簡兆熙、周承賢騙1,000 多萬元, 其前往簡兆熙住處了解此事時,看到簡兆熙在罵周承賢, 簡兆熙很生氣的說周承賢未經其同意,私底下和詹詠霖買 賣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足認周承賢出示 上開借據請求游振傳幫忙協調其與詹詠霖間之借款債務時 ,被告簡兆熙對此借款債務尚不知情,迄至周承賢無法向 詹詠霖討回上開債務後,被告簡兆熙始得知上情,是被告 簡兆熙對於周承賢與詹詠霖間是否確有借款、及詹詠霖是 否簽立上開借據及上開借據如何得來等情,均非事前知悉 ,自無從參與上開借據簽立之過程,且其聽聞被告周承賢 告知上情後,出面以手機簡訊向詹詠霖催討上開債務,亦 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被告簡兆熙有傳簡訊向詹詠霖催討 債務之情,即認被告簡兆熙有偽造上開借據或行使上開借
據之犯行。至證人林富益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簡兆熙曾請 其說服詹詠霖承認上開債務云云(見偵30147 卷一第67至 69頁),然此為被告簡兆熙所否認,且縱林富益所述屬實 ,亦僅足認明被告簡兆熙請證人林富益說服詹詠霖承認上 開債務之情,仍無從推認被告簡兆熙有偽造上開借據之犯 行。
3.公訴人雖以卷附詹詠霖與陳文卿間、詹詠霖與周承賢間之 通聯對話譯文,認被告周承賢無法說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 云云,然觀之上開通聯對話譯文(見偵30147 卷一第71、 72頁)內容,其中被告周承賢及陳文卿均未提及上開借據 係偽造等情,且被告周承賢雖未於該次通話中,向詹詠霖 說明借款之時點,然衡情未於電話內說明之理由甚多,或 因認債務存在而不欲多說、或欲見面詳述、或因忙碌無暇 、或認無法溝通等,尚難僅以被告周承賢在電話中內未詳 細說明,即逕認上開借據係偽造。
4.至被告周承賢曾向陳文卿、游振傳出示上開借據,李俊鋒 亦曾向被告簡兆熙借得上開借據觀看等情,固據證人陳文 卿、游振傳及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 二第17 6頁、卷三第50、51、54、55頁),然本件既無從 認定上開借據係偽造,且被告簡兆熙係事後聽聞被告周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