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67號
TYDM,101,訴,36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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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徐清鈿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謝世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1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98 號、第11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只,驗餘總毛重玖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貳只,驗餘總毛重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袋貳拾捌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袋肆拾個、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紙袋拾肆批、毒品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謝世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清鈿犯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編號三、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世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貳只,驗餘總毛重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袋肆拾個、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紙袋拾肆批、毒品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俊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徐清鈿其餘被訴於壹佰年肆月柒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鴻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徐清鈿謝世堃(原名謝昀杰,下以謝世堃稱之)及楊 ○文(民國8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未滿 18歲,所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罪嫌另案繫屬審理中,其餘所 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嫌,未據起訴)亦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上開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 林俊銘於100 年4 月間向黃榮盛【綽號「麵龜」,所涉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俊銘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62 號提起公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無罪確定在案】取得不詳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即由其提供毒品販賣,並與 友人徐清鈿謝世堃楊○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俊銘楊○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32分許,林俊銘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與黃予瑄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 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予瑄之合意後,林俊銘即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文共同前往黃予 瑄之男友孫世豪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巷00弄00○0 號住處附近之水圳橋頭旁,於嗣後同日某時由楊○文交付上 開數量之毒品予孫世豪,並同時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600 元之利潤。
林俊銘楊○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12分許,由楊○文持用上開門 號與李鴻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 1,000 元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之合意後,楊 ○文再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路某全



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並 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300 元之利潤。
林俊銘(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與徐清鈿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9 分許,由徐清鈿持用上開門號與李鴻鈺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聯絡,達成以3,000 元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鴻鈺之合意後,再由徐清鈿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後之某時 ,在徐清鈿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巷00弄00○0 號住 處(下稱徐清鈿上開住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 大潭村住處,應予更正)附近交付上開毒品予李鴻鈺,並收 取上開價金,獲取約900 元之利潤。
林俊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7 日,應予更正)下午4 時37分許, 持用上開門號與李鴻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達成以 1,500 元販賣0.2 公克海洛因予李鴻鈺之合意後,再由林俊 銘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徐清鈿上開住處附近交付上開毒 品予李鴻鈺,並收取上開價金,獲取約200 元之利潤。 ㈤林俊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0 日下午3 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 月10日下午 4 時許,應予更正),使用上開門號與楊欣怡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聯絡,達成以1,000 元販賣0.1 公克海洛因予楊欣 怡之合意後,林俊銘即單獨駕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中正路之 某自由聯盟超商,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交付上開毒品予楊欣 怡,並收取上開價金,獲取約150 元之利潤。 ㈥林俊銘(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與徐清鈿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6 分許,由徐清鈿持用上開門號與李鴻鈺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聯絡,達成以1,000 元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 鈺之合意後,徐清鈿即於嗣後同日某時在李鴻鈺位於桃園縣 觀音鄉○○路○○巷00弄00○0 號住處附近,交付上開毒品 予李鴻鈺,並收取上開價金,獲取約300 元之利潤。 ㈦林俊銘謝世堃楊○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許,楊○文先以不詳 門號與鍾○明(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達 成以500 元販賣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明之合意後, 楊○文再撥打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謝世堃,請謝世堃將上 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路某全家便利 商店前,謝世堃依址前往,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將上開毒品 交付予鍾○明,並收取價金,獲取約150 元之利潤。 ㈧嗣經警於100 年4 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中壢服務



區查獲林俊銘,並經林俊銘同意帶同警方至徐清鈿上開住處 搜索,並扣得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28包(驗前總毛重9.67公 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9.6 公克,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1.56公克,除均分別以包裝袋盛裝外,另均分別以 分裝紙袋加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42包(驗前總毛重26.6 1 公克,鑑驗用罄0.2 公克,驗餘總毛重26.41 公克,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17.7公克,其中40包除均分別以包裝袋盛裝 外,另均分別以分裝紙袋加以包裝);林俊銘所有用以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紙袋40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分裝 紙袋28個;林俊銘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計 算機1 台、帳冊1 本;林俊銘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未包裝毒 品之分裝紙袋14批、毒品分裝袋12包;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盒、葡萄糖1 盒、研磨器1 支 、行動電話6 支及與本件無關之現金共7 萬7,500 元。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俊銘徐清鈿謝世堃(下各稱林俊銘徐清鈿謝世堃,合稱 為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三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101 年度訴字第367 號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101 年度 訴字第36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三人之自 由意志,是被告三人前開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三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因林俊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徐清鈿、謝世 堃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 頁背面、第55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均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就毒品來源係林俊銘向綽號「麵龜」之人取得 (經警查得真實姓名為黃榮盛),並由林俊銘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清鈿謝世堃楊○文等人分別為上開 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㈦所示之各次犯行,林俊銘另為上 開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事 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頁、第2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 、第148 頁、第150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二(下 稱少連偵卷二)第172 頁,101 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 101 年度偵字第10498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98 號卷)第19 頁、第3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5頁 、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第178 頁、第235 頁,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09 頁、110 頁反面、第112 頁 、第116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核與證人李 鴻鈺、黃予瑄、楊欣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李鴻鈺於本 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徐清鈿之友人陳羽峯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孫世豪、鍾○明於偵查時之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俊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清鈿謝世堃於警詢、偵查時之結證及楊○文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世堃楊○文於另案少年法庭調查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30頁、第33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148 頁、第154 頁,少連 偵卷二第169 頁、第171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三



(下稱少連偵卷三)第7 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 74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他 字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偵字第10498 號卷第18頁、第29 頁,偵緝卷第60頁、第62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另案101 年度少調字第1133號卷 (下稱少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2 5 頁反面、第126 頁、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第24 4 頁、第261 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本院卷二 第11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 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刑案照片(見少連偵卷 一第61頁至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 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0 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少連偵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 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卷三第21頁背面、第32頁、第41頁背 面、第42頁、第45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 106 頁)、本院監聽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 面至第162 頁、第306 頁背面至第310 頁)、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8 月26日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 )等物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8包(驗前總毛重9.67 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9.6 公克,推估驗前 總純質淨重1.56公克,除均分別以包裝袋盛裝外,另均分別 以分裝紙袋加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42包(驗前總毛重26 .61 公克,鑑驗用罄0.2 公克,驗餘總毛重26.41 公克,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7公克,其中40包除均分別以包裝袋盛 裝外,另均分別以分裝紙袋加以包裝)、用以包裝上開毒品 之分裝紙袋共68個、電子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帳冊1 本 、未包裝毒品之分裝紙袋14批、毒品分裝袋12包等物可參, 足認被告三人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林俊銘、徐清 鈿及楊○文等三人共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鴻鈺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林俊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當時係其接聽李鴻鈺之電話,達成以1,500 元 販賣0.2 公克海洛因予李鴻鈺之合意後,即單獨與李鴻鈺於 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徐清鈿上開住處附近交易完成之事 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而徐清鈿於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卷附監聽錄音光碟後,亦稱100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37分 58秒之電話係林俊銘李鴻鈺對話之聲音,後來其並未去送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234 頁),證人楊○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通電話係林俊銘李鴻鈺之對話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證人李鴻鈺於偵查時亦證稱 該次係誰交付毒品,已經忘記了,但林俊銘有交付一次海洛 因予其;徐清鈿僅有交付上開事實欄一、㈢、㈥兩次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沒有其他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1頁、第83 頁,少連偵卷三第141 頁,偵緝卷第60頁),且徐清鈿此部 分犯行未據起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而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明 楊○文亦有參與本次犯行,足認該次犯行應係林俊銘單獨所 為,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
三、又追加起訴書雖認林俊銘於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 與某不詳之人共犯(即101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惟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係其單 獨開車至桃園鄉觀音鄉中正路之某自由聯盟超商,販賣1,00 0 元之海洛因予楊欣怡,楊○文徐清鈿都不會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證人楊欣怡於偵查時雖曾證稱當天 係楊○文前來交易毒品云云(見他字卷第36頁,偵緝卷第61 頁、第91頁),楊○文於偵查時亦曾自陳其有交付海洛因予 楊欣怡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惟楊欣怡嗣後偵查時經檢 察官當庭播放100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44秒之通訊監察 錄音後,又改稱其不確定送毒品的人係林俊銘楊○文等語 (見偵緝卷第111 頁),楊○文亦改口稱當日送毒品的人若 係開車前往就一定不會是其,因為其不會開車等語(見偵緝 卷第112 頁),則林俊銘是否與他人共犯即欠缺證據可資認 定,自以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承為可信,追加起訴 書就此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應更正刪除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載林俊銘楊○文共犯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惟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100 年4 月7 日晚間 9 時12分41秒係其與李鴻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 反面),而徐清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通電話係楊○ 文與李鴻鈺之對話,並非其之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234 頁、第263 頁反面),林俊 銘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此通電話係楊○文李鴻鈺之對話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足認楊○文確有參與本次 犯行,檢察官雖為上開主張,惟法院本應依調查證據所得之 結果獨立認定事實,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刪除楊○文共犯



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三人所涉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林俊銘就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徐清鈿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謝世堃就事實欄一、㈦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林俊銘徐清鈿謝世堃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林俊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與楊○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 行,與謝世堃楊○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俊銘及謝 世堃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徐清鈿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均與林俊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林俊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 罪;徐清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查林俊銘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 並無二致,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林俊銘係79年11月7 日出生之成 年人,楊○文係83年3 月生,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林俊銘就事實欄一、㈠ 、㈡及㈦所示之犯行,係與少年楊○文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謝世堃係82 年2 月23日生,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故就其所犯上開事實欄 一、㈦所示之犯行,尚無前揭加重條款之適用。 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㈦之購毒者鍾 ○明雖係85年12月生,於林俊銘謝世堃楊○文共同為該 次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 揆諸上開說明,林俊銘並非故意對少年鍾○明犯罪,自無庸 因此而加重林俊銘之刑,附此敘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 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 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 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 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俊銘業於警詢時供承:其與謝世堃楊○文、陳 羽峯都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係要拿來販賣的,其 自9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約100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嗣後於100 年 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販賣毒品之罪行(見少 連偵卷一第10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有各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縱其於100 年4 月25日檢察官 訊問後,均未坦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揆 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之認定。而 徐清鈿謝世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行,已如上述,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 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 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 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 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 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銘於本件遭 查獲後,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麵龜」之男子購得,並撥打「麵龜」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向 麵龜購買過6 、7 次毒品,金額約5 萬元至10萬元,時間斷 斷續續,詳細時間已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至第 11頁),核與證人謝世堃楊○文陳羽峯於警詢時證稱林 俊銘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麵龜」之人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 一第20頁、第30頁、第37頁),應可採信。而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針對林俊銘提供之上開2 支麵龜所使 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麵龜」之正確姓名為黃榮盛 ,且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及林俊銘對於黃榮盛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指證,於100 年9 月15日移送黃榮盛涉嫌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並進而以100 年度偵 字第26362 號起訴書對黃榮盛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林俊銘部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8 月26日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26362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6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 等附卷可稽,足認林俊銘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黃榮盛之 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雖黃榮盛上開涉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銘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就林俊銘是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仍應視 黃榮盛無罪之原因,究否係因供出者即林俊銘係故意虛構犯 罪情節,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不能一概因黃榮盛被判決無罪 ,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 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該判決理由參、三、㈡中述及 黃榮盛於偵訊時曾自承其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有帶林俊銘 一同去買海洛因等語,足認林俊銘黃榮盛之間確有海洛因 之交易往來,黃榮盛被判決無罪係因除林俊銘之指述外,欠 缺通聯譯文、簡訊資料、毒品等積極證據所致(見該判決參 、三、㈠),然既無證據證明林俊銘係故意虛構黃榮盛之犯 罪情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黃榮盛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俊銘之犯嫌被判決無罪確定而認林俊銘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又本院綜觀 林俊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僅減輕其刑



。準此,爰就林俊銘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㈤ 、㈦所示之各次犯行,均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是林俊銘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再適用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又林俊銘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㈦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與少年楊○文共犯之加重 及上揭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遞減之。
㈩又謝世堃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件員警於查獲謝世堃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前(即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之部分),並 未掌握謝世堃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情資,亦未有謝世堃參與本 件販毒之通訊監察資料,謝世堃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己身犯行 ,應構成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 ,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 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 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對其行為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經發覺,而不符合自首 之規定。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洪俊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本 件查獲謝世堃之過程,係先前已經掌握林俊銘涉嫌販賣毒品 之事證,故在徐清鈿上開住處埋伏蒐證、跟監,最後一次係 在100 年4 月23日晚上深夜到翌日凌晨,其有看到楊○文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毒品,但對謝世 堃則無特別印象,嗣後林俊銘被查獲後,林俊銘帶同警方前 往徐清鈿上開住處搜索,員警就把在場之人皆以現行犯帶回 警局,惟在此之前謝世堃並非員警鎖定之對象,後來回到警 局,就針對其等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一事詢問,被告三人及楊 ○文皆坦承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背 面至第274 頁背面),惟證人洪俊德亦另結證:偵訊被告三 人及楊○文時都在辦公室,沒有隔離,員警先問林俊銘,林 俊銘坦承販賣,再問楊○文時,楊○文也坦承販賣,楊○文 並且告訴員警謝世堃也有在賣毒品,但並未說謝世堃販賣毒



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員警就同時再問謝世堃謝世堃即 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足 見謝世堃雖本非員警鎖定之販毒被告,惟於偵訊過程中係楊 ○文先供稱謝世堃也有在賣毒品之事實,員警方就謝世堃之 涉嫌情形加以詢問,楊○文雖未具體指明謝世堃販賣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對象,惟員警係已經知悉謝世堃有參與販毒之 行為方為上開詢問,謝世堃坦承本件罪行,僅能認係「自白 」,而非「自首」,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謝世 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謝世堃販賣毒品次數僅一次、對象 僅鍾○明一人,販賣之數量亦僅有0.1 公克,金額僅有500 元,謝世堃於警詢時亦稱其幫楊○文送毒品的代價係可以免 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少連偵卷一第21頁),並非獲有其 餘利益,謝世堃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 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因認謝世堃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非重,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見其係因一時失 慮致肇犯行,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期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令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林俊銘徐清鈿之辯護人固為其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林俊銘徐清鈿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林俊銘從事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達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達二次,並提供 毒品供徐清鈿謝世堃楊○文販賣;徐清鈿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則為二次,並提供住處作為林俊銘販賣毒品之據點 ,其等所為非但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 迭犯之而不輟,衡諸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林俊銘徐清鈿明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烈,竟仍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 人健康甚鉅,並綜觀其二人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參以林俊銘 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徐清鈿所為亦均已 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與刑法第59條 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 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二人刑之餘地;是林 俊銘、徐清鈿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自不足為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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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