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洪祖祺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簡紫庭(原名許簡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94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洪祖祺對被告簡紫庭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9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 聲議字第317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101 年8 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44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 本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1 年9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簡紫庭(原名許簡月嬌 )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因告訴人洪祖祺於88年間為購買 「邱阿連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下庄子段第58 、58-1、58-108、111 、111-1 、111-2 地號等7 筆土地, 而依當時法令規定,須由有自耕農身分者始為土地登記名義 人,告訴人委任被告並交付告訴人持有邱阿連祭祀公業簽發
本票,由被告持該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 定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 號 ,於98年11月5 日桃永89執八字第15688 號函八德地政事務 所副本照會被告,及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 攜同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明知其為借名 契約之受任人,權利應歸委任之聲請人,而斯時農業發展條 例已修正,被告竟未將承受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竟擅自 過戶他人名下並輾轉抵押借款,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如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後段、第4 項之規定,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此時即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另參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 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是為避免交付審判制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防止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聲請交付審判之 案件,應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 倘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與前揭得聲請交付審判之要 件不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 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本件 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有無「於89年4 、5 月間誘騙 告訴人簽立不實之1,200 萬元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及聲明 書,再偽稱被告、黃兆根及譚俊英對洪祖祺有3,550 萬元之 債權,由被告持該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 定後,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土地之執行」,與前揭聲請意旨:「被告明知其為借名 契約之受任人,權利應歸委任之聲請人,而斯時農業發展條 已修正,被告竟未將承受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竟擅自過 戶他人名下並輾轉抵押借款,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嫌」等情不符,顯見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 有詐欺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逕聲 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