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04號
TYDM,101,易,1304,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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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峰犯業務侵占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澤峰自民國97年9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楊淑真所經營之長鴻當鋪擔任業 務,負責收當、收息、取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長鴻當鋪規定,業務收到客戶款項之當日即須將該款項繳 回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時間,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客戶積欠長鴻當 鋪之款項後,侵占入己。嗣因楊淑真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清償期屆至應速辦理取贖手續,經客戶告知已向許澤峰清償 借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鴻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證人陳鳳伶、楊明德、戴紹鵬李昭陽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李昭陽、林志銘、戴紹鵬呂永清廖宜隆之取贖聲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658號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2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62頁至 第64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83頁 至第8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所犯8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長鴻當鋪之業務員,本應忠誠執行職 務,竟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時,分別侵占長鴻當鋪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代理人並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 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8 罪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屬無 有利或不利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並就被 告所犯上開8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澤峰於100 年7 月間,向客戶陳國 雄收取3 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3 萬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 鴻儒之指述、陳國雄之取贖聲明書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陳國雄將3 萬元拿去其家中,但當時其人已經入監,故其無 侵占該筆款項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其人已被 收押在桃園看守所,陳國雄是拿錢到其家中給其家人,其沒 有收到該款項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跟陳國雄收 3 萬元,因其當日被抓就被羈押及執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88 號卷第13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卷第21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 卷第22頁、第39頁、第84頁)。經查,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該3 萬元是100 年7 月份的利息,當天其去找被 告時,被告不在,其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將該3 萬元轉 交給被告母親即可,其將該3 萬元交給被告母親時,並無說 明該3 萬元是什麼錢,而被告母親當面點收該3 萬元後,其 當日還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而10 0 年8 月以後的利息及本金的償還,都是劉鴻儒與其連絡的 。其在100 年10月31日將款項還清時,劉鴻儒要其寫一張證 明其有將3 萬元交給被告母親的取贖聲明書(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658號卷第13頁),劉鴻儒後 來跟其說他有向被告的家人確認確有此事等語。證人即被告 母親許胡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間陳國雄有拿 3 萬元予其,要其轉交給被告,陳國雄沒有說是什麼錢,但 被告當天傍晚被抓,之後就押起來了,所以其隔2 、3 天後 ,將該3 萬元拿給其媳婦。其過了很久才去面會被告,去面 會時也沒有跟被告講該3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304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 陳國雄、許胡桂香之證述,足認陳國雄確係將該3 萬交付予 被告之母親許胡桂香許胡桂香並不知悉該3 萬元係陳國雄 積欠長鴻當鋪之款項,嗣後並交付予被告之妻,而被告之母 與被告之妻均不知該3 萬元為應交付予長鴻當鋪之款項。且 依被告之前案記錄顯示,其確於100 年7 月20日因另案被羈 押、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足參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第6 頁),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收受持有該款項而予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客戶 │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1 │ 林峙偉 │100年1月間 │ 1萬9,649元 │ ├──┼─────┼───────┼──────┤ │ 2 │ 褚宗琳 │100年3月間 │ 1萬5,000元 │ ├──┼─────┼───────┼──────┤ │ 3 │ 林志銘 │100年6月2日 │10萬7,500元 │ ├──┼─────┼───────┼──────┤ │ 4 │ 戴紹鵬 │100年6月27日 │ 3萬6,500元 │ │
├──┼─────┼───────┼──────┤ │ 5 │ 呂永清 │100年6月30日 │ 7萬5,250元 │ ├──┼─────┼───────┼──────┤ │ 6 │ 陳氏月明│100年6月間 │ 3萬6,000元 │ ├──┼─────┼───────┼──────┤ │ 7 │ 廖春梅 │100年7月10日 │11萬5,000元 │ ├──┼─────┼───────┼──────┤ │ 8 │ 李昭陽 │100年5月5日 │ 23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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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