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757號
TYDM,101,交聲,75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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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5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妘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已繫屬於地 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 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尚由原法官依100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析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早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妘嫻於 101年7月6日逕向本院遞狀繫屬,資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佐 ,悉昭本件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便為已繫 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應由本院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又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於101年10月2日雖經司法院與行政院 會銜發布廢止,惟既須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得適用循該條例第89條後段規 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兼記違規 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迭定明文。次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前開規定有關罰鍰部分裁 處1,800元,參照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表列綦詳。
三、考之異議人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其於101年5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該車沿著桃園縣中壢 市民權路直行,途經前開路段與光輝五街之交岔路口處(原 處分機關裁決書含有繕記違規地點未臻妥恰之缺失應予更正 ),涉在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情節, 旋為前方路旁之警員當場目睹繼以攔下,始遭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舉發其有駕車闖紅燈之舉,遂



予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爾後異議人提出申訴,業歷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 行為,秉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乃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 議人罰鍰1,800元、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異議人於法定期 限內針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之行為,惟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辯稱:斯時面對燈號乃為綠燈,警員 可能係自前方眺望產生誤認,警員無從遽然判定有無闖紅燈 行徑云云。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實有上揭違規行為一事,咸據證人即取締本件交 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警員潘忠智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問 :於101年5月7日下午4時55分有無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穿過 中壢市光輝五街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有,異議人當時是 騎機車,沿著民權路要通過該T字交岔路口,她面對的交岔 路口燈號為紅燈,她原先有先在通過前停車等候,不過她沒 有看她面對及頭上的燈號,她看的燈號是她左前方光輝五街 那條路所顯示的燈號,那個燈號還在黃燈而尚未變成紅燈, 也就是她自己面對的燈號還在紅燈狀態,她就從停止的狀態 騎車穿過T字路口並直行,一直到被攔下。…我還有注意到 她看的是光輝五街的燈號而非她自己民權路的燈號,當時該 處還有停等含異議人在內共4臺機車,異議人的車停在比較 前面,所以我有看到她。」「(問:當時的客觀環境狀況如 何?)天候晴朗、有陽光,我和異議人之間沒有障礙物、視 線良好、視距良好,我看燈號也沒有問題。」等語資憑,觀 諸前開證詞已就違規地點之能見度佳並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 能、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直行通過違規地點等節詳指 歷歷,對照異議人揚稱其與其他原先一併面對紅燈之車輛停 等該處之情,孰料異議人無法回答為何轉為綠燈詎僅己車通 過該處為警攔停,悉昭警員舉發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尚非無 據,另衡證人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謅捏別詞構陷異議人之虞, 自較異議人空言泛辯殊值信實,無由放任異議人漫加謬臆遽 論證人不利於異議人之陳述出於誤會,參以各該證據主要內 容契合未生齟齬,從而影響本院允對各該證據證明力亟達更 高評價之心證,俾利交互燭判吻符整體事件架構,忖度證人 所敘過程細節及自身經驗之言非屬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



,是認前開舉發通知單上載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事誠非杜撰。 ㈡至議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經過縱未使用科學儀器採證,然閱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容許警員得以當 場親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基乎現實操作性質考量, 交通違規事件往往係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瞬間發生,當下剎 那難以科學儀器捕捉貌象之例所在多有,再者該等違規跡狀 可由人體感官充分體察,未必務以科學儀器採證始宜,自容 警員得以當場親見之經驗特定違規對象,委無苛求須藉科學 儀器同時顯示違規行徑、違規車輛外觀及車牌號碼之必要, 為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研判處分之權限,核以本件乃為無法及時採 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但能仰賴警員目視為之,倘 無證據得嫌警員存有疏忽誤認或特意坑害之辨識瑕疵,不得 率謂警員所述不值採信,異議人妄發執詞恣意抗辯,顯含誤 會難以採可。
㈢承之,本件事證臻達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 單位所為舉發概合法理實情。
五、綜上各節,足證異議人洵有上揭違規行為,揆以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修正 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修正 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處分機關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兼記違規點數3點,遍核於法皆無 違誤,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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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