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李茂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0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78巷(位於東側)之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 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攔樖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102 年7 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系爭路口紅綠燈變換過快,不合乎常情;又原告係於綠燈 時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路口比平常路口長約兩倍,約40 至50尺,且因斯時天暗又逢大雨,原告車速緩慢,駛至路 口一半時,瞬間變為紅燈,原告考量若下車說明全身必濕 透,故任員警告發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2.依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交 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車身已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為闖紅燈;若儘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 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 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原告受舉發後於102 年6 月 28日陳述意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證後於102 年 7 月16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查 民眾李茂銓駕駛CP9792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0日21時 19分在本轄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78巷口(直行,由南往北 方向)闖紅燈,經警當場攔查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再經本分局調閱竹南鎮中華路78 巷口監視器確認闖紅燈事實無誤。」,並有採證光碟可參 。衡諸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 ,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之違 規舉發及事後對舉發過程之陳述應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 。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警員違法舉發,由上開舉發機關 之書面陳述應堪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綜上,本件原告於上 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就本 案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 本件違規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黃淳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並告以要旨〉)是; (問:當時你是在執行何勤務?)開車執行巡邏勤務,車 上還有另一位同事;(問:請說明舉發經過?)我們直行 竹南鎮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到了違規地點時候,路口 是紅燈就停車,我們是第一輛車,違規人就從對向車道闖 紅燈直行,往北行駛,我們就開車迴轉攔停告發;(問: 提示GOOGLE實景圖一張,左側是北右側是南,對否?〈告 以要旨〉)是,左側是北,右側是南;(問:依實景圖, 北上的停止線距離78巷有一段距離?)是。南下停止線是 在78巷口處;(問:你是在紅燈多久後,發現原告闖紅燈 ?)大約二、三秒;(問:你發現原告車輛時,他車輛的 位置是在那裡?)第一眼看到時,他的車還在停止線後面 ,然後他的車從停止線那邊過來,沒有停車;(問: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原告的車輛在紅燈的時候越過停止線,然 後一直往北上行駛?)是;(問:提示實景圖,你如何卻 定看到原告時,他還沒有越過停止線?)變紅燈時,路口 已經沒有車輛,是變紅燈二、三秒後,原告的車才從車道 過來;(問:你指的路口是哪裡?)號誌燈到78巷的距離 等語在卷,而衡諸證人黃淳民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 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 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 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 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 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 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 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 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 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 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 ,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黃淳民以闖紅燈而攔停之情節
,並無未合,是認證人黃淳民揭所證,確屬實情,應堪採 信。
(三)次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 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 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 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 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 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 、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 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 辯稱警員未以蒐證器材以為舉證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 其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